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小字第310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小字第310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被   告  鐘仁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1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 記 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300元之本
息,嗣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下同)10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
中改為請求如主文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尚無不合。另按因侵
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5條第1項
亦有明定,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係在臺北市○○路
○段塔悠處,屬本院管轄區域,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10月30日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塔悠路處,因未保持安全間
隔之過失,致追撞原告所承保車體損失險而由被保險人沈采
蓉所有、第三人 沈政宇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而系爭車輛之損害,經估價後修復之必
要費用共計13,640元(包括工資6,700元、烤漆6,000元、零
件2,600元,折舊後940元),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如數理賠
沈采蓉 ,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已由伊取得代位求償權,爰
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及保險代位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
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車險理賠申請書、沈采蓉行車執照及沈政宇駕駛執
照、估價單及修理項目表、受損車輛照片、電子計算機統一
發票及民事陳報狀自行折舊計算式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檢送本件車禍肇事
資料,互核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
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且兩造於事故時,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備註欄已
記載「第一當事人(即被告)願理賠第二(即沈政宇)及第
三當事人此次車禍車損費用,三方不須警方酒測」,且被告
於案發後亦在調查報告表上簽名,堪認被告亦同意負責,自
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上開規
定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即屬有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
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
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
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亦有明定。查被告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因未
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不慎追撞原告所承保之上開受損車輛
,致該自用小客車因而受損害,既經論述如前,被告自應賠
償所生之損害。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
因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若被害人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或減少之價額,超
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害人得以修理費
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
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
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
算其折舊。茲原告請求給付(1)零件部分:查系爭車輛於201
1年8月(即100年8月出廠,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為
證。原告自行折舊後請求零件940元,核與行政院所發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另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2011年8月(即100年8
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02年10月30日止,約使用2年3月,據
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為940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後
價值:2,600元-(2,600元×0.369)=1,641元;第2年折舊
後價值:1,641元-(1,641元×0.369)=1,035元;第3年折
舊後價值1,035元-{1,035元×0.369×(3/12)}=94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結果相符,原告請求零件940元,
自屬有據,並加計(2)工資6,700元及烤漆6,000元(按此二
部分為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原告之損害,與車輛之年份無
關,無折舊之問題,自應全部由被告負責賠償),合計為13
,640元(計算式:940元+6,700元+6,000元=13,640元)之修
復費用,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屬有據。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
付於13,640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曉玲
法官張明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書記官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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