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小字第2962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板小字第2962號
原   告 和富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遠綸
訴訟代理人  梁永和
被   告  遠雄 京都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偉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參萬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仟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 伍佰
,原告尚應補繳伍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五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則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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