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板小字第2962號
原 告 和富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遠綸
訴訟代理人 梁永和
被 告 遠雄 京都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偉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參萬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仟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 伍佰 元
,原告尚應補繳伍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五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則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