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補字第1894號
原 告 劉安豐
訴訟代理人 蔡尚宏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一成保溫耐火工程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50,66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又因原告於起訴
之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4年度雄救字第53號),
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
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
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