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8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子○○
2選任辯護人林伯祥律師上列被告因常業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續字第
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子○○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七號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七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七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子○○與3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其中2名分別為「陳姓」、「王姓」成年男子,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3年間某日起,由子○○分別在自由時報、中國時報上刊登行動電話門號供借款人聯絡借款金錢之廣告,對外自稱「 阿嘉 」、「 阿源 」,招徠需錢孔急之不特定人,從事地下錢莊重利放貸業務,並以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重利貸款業務之工具,再向不知情之庚○○及乙○○分別借用如附表編號8、9號所示之郵局帳戶,充作人頭帳戶,供借款人匯款使用,其經營方式,係以每借出新臺幣(下同)10,000元,先預扣利息1,000元,每10日為1期,每期利息1,000元,收取月息約3分(百分之30),藉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要求借款人提供身分證件影本,及簽發票面總額為借款金額
2倍不等之本票、借款單等以供擔保,並以利將來催討債務。其先後以上開方式,將款項借與下列之人:⑴甲○○於93年5月至7月間某日因急需用款,撥打子○○於報紙廣告上所留之電話,與陳姓、王姓男子聯絡借款3萬元,嗣而簽發面額6萬元之本票1張、借款單1張,並提供其身分證影本交付予陳姓、王姓男子,以供擔保,約定每10日為1期,繳利息3,000元,嗣後甲○○再依約匯款至乙○○如附表編號
9所示之高雄廣澤郵局帳戶(下稱乙○○之前揭帳戶),迄今已清償借款完畢,並將本票拿回;⑵丁○○於93年7月間某日因急需用款,同樣撥打上開廣告上之電話向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借款2萬元,嗣而簽發本票及提供身分證影本各1張,交給該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供擔保,並預扣利息2,000元,約定每10日為1期,繳納利息2,000元,丁○○再依約匯款至乙○○之前揭帳戶,迄今已清償借款完畢,並亦將所簽本票拿回。嗣於94年6月29日下午4時30分許,子○○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號「八德茶行」臨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一、證人甲○○、丁○○、庚○○、乙○○於偵查中所為陳述、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自由時報剪報1紙、名片16張、新興郵局00000000000000及廣澤郵局000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及提存詳情表、94年6月29日為警查獲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與甲○○、丁○○匯款單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㈠被告子○○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本件查獲時係
被告走到八德茶行外,遭警攔住,帶入八德茶行裡面,並叫被告將隨身皮包內之物品取出,未告知被告應有的權利,亦未出示搜索票,屬違法取得系爭存摺、電話,並依此違法取得之證據傳訊相關證人及調取存摺交易往來明細及開戶資料,則上開之證據,依毒樹果實之理論,均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警察機關得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前揭條例所實施之臨檢勤務,並無應於日間或備有搜索票始得執勤之規定。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5號解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依據警察勤務條例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且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查獲被告之地點係在上址「八德茶行」之公共場所,警
員自得在該場所執行臨檢勤務,又對於查獲被告之過程,訊據證人即本件查獲之員警己○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當天到現場時,有很多人在現場,便分二批人馬,伊負責至二樓,現場有很多人準備聚賭,被告在樓下,現場之人都有經過逐一盤查,因為該處通常都是在放高利貸的地方,故被列為治安重點;伊等有逐一告知現場所有人,此地據報有人賭博且有地下錢莊,所以前來盤查;盤查時,伊等請被告打開包包,被告便主動拿出裡面的東西,發現被告背包裡面有許多手機、名片、現金等物,嗣後回警局辦公室製作之扣押筆錄同意搜索欄係由被告親自簽名及捺印等語(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與證人即同為本件查獲當日之出勤員警癸○○於本院審理中則證述:到八德茶行時,負責人的太太有在店內,並徵得其同意後到二樓去,看到現場排好桌子,當天沒有在聚賭,但是一樓有好多人,所以伊等就一一查明身分,請在場之人將其所攜帶的皮包打開,發現被告包包內有放款名片,伊等就告知被告有涉嫌重利,並請被告回偵查隊,回到偵查隊時,徵得被告同意,在被告之包包內查獲2本存款簿、好幾支行動電話、7萬多元現金、名片等物,經詢問該等物品做何用途,被告承認有在做重利放款,且承認有刊登自由時報放款廣告,所以伊等就買了壹份自由時報;扣押筆錄係回到偵查隊才製作的,因為在現場發現被告有涉嫌重利,所以才回到偵查隊詢問被告是否同意搜索,在八德茶行現場並沒有搜索,是請被告自己把東西拿出來給伊等看,回到偵查隊後,被告包包放在桌上,製作完同意搜索請被告簽名後,才搜該包包;伊等到達現場時,被告人在店內,當時有出示警察證件,那轄區是伊等之責任區且有表明來意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0至72頁)。綜上,足徵警方於執行本件臨檢勤務前已對在場者告以實施之事由,並出示證件表示執行人員之身分,又因根據所獲得之情報及當場發現被告包包內有存款簿、好幾支行動電話、7萬多元現金、名片等物,而認被告涉有重利罪之重嫌,故請被告一同返回偵查隊配合偵辦,嗣經被告同意搜索,並經製作搜索筆錄後,始對被告進行搜索而查悉上情,此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警卷偵訊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佐(見94年度速偵字第1119號卷宗第1至8頁),故而警方實施臨檢勤務及搜索被告包包之過程,核無何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述之違法之處,又警方所實施之臨檢勤務,亦未有逾越必要之程度,難謂違法,則本案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非屬違法搜索取得之證據,自有證據能力,從而,亦無所謂「毒樹果實理論」之適用,被告及辯護人所辯非可採認,本院因認證人甲○○、丁○○、庚○○、乙○○於偵查中所為陳述、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自由時報剪報1紙、名片16張、新興郵局00000000000000及廣澤郵局000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及提存詳情表、94年6月29日為警查獲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與甲○○、丁○○匯款單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被告及辯護人所爭執證人壬○○、庚○○於偵查中所為陳述,與 王婉玲 、戊○○、丙○、 朱家興陳秋萍 、壬○○、 張志芳張佑 匯款單之證據能力部分,因此等證據未經本院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爰不再就該等證據是否有證據能力乙節為進一步之審究。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子○○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伊確實有借貸款項予他人收取利息,每借款1萬元有時會預扣利息1,000元,並以庚○○、乙○○之前揭帳戶做為人頭帳戶,伊有借款予甲○○、丁○○等人,渠等向伊借錢時確實係急需用錢之時,扣案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門號均是用來做為聯絡貸放款項之用,扣案名片則係發予借款人聯絡等事實,惟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辯稱:借貸款項之利息,不是以每10天為
1期,而是以每個月為1期,每期利息1,000元,每期利息有時不會預扣利息1,000元云云。
二、經查:㈠上揭被告借款給甲○○、丁○○之經過及約定等事實,業據
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曾向陳姓及王姓男子借過
3萬元,但不是跟被告借的,伊是在93年8月匯款至乙○○之前揭帳戶前的1到3個月,借3萬元簽6萬元之本票,10天1期,利息3千元;93年8月所匯的錢應該都是利息,有時匯到郵局、有時匯到華南銀行,伊係透過自由時報或中國時報上之廣告借錢,共約有3個人與伊聯絡,借錢時須提供本票、借款單、身分證影本,共清償超過3萬元之利息,借款已經清償完畢,本票也已經拿回等語(見本院卷第73、74頁);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有借過錢,但沒有看過被告,當時是看自由時報然後打電話聯絡,對方叫什麼名字現在忘記了,都只是一個稱呼。於93年7月間借了2萬元,先扣2千元,之後再每10天支付1次利息,利息2千元,借錢時需提供身分證影本、本票等,因為沒有工作,急需用錢,後來找到工作就將錢趕快還掉,93年8月5日匯款2,000元至乙○○前揭帳戶後便還清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6、77頁),此等證人證詞核與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問:利息如何算?)答:借1萬拿9千,每10天利息1千元。(問:他人是否都是急用才跟你借錢?)答:是。」等情相符(94年速偵字第1119號卷宗第42、43頁),是證人甲○○、丁○○均就渠等如何因急迫而向被告借款、借款金額、利息約定、質押物品及方式、還款金額等情,均已證述甚明,此外並有卷附被告所刊登自由時報F17版廣告1紙、乙○○之前揭帳戶存簿交易明細紀錄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94年11月22日高營字第0942002096號函暨函附甲○○93年8月3日郵政國內匯款單(受款人為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94年11月25日屏營字第0945002225號函暨函附丁○○93年8月5日郵政國內匯款單(受款人為乙○○)等書證可證(見上開偵查卷第16頁、第19至25頁;94年度偵續字第194號卷宗第53、61、71、72頁),及乙○○前揭帳戶郵政儲金簿、被告自承供本件犯行貸款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名片等物扣案可資參佐,足證被告嗣後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借貸款項之利息,不是以每10天為1期,而是以每個月為1期,每期利息1,000元,每期利息有時不會預扣利息1,000元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以證人甲○○、丁○○前揭證詞較為可採。㈡被告及辯護人雖又辯稱:被告至93年9月間始退伍,退伍前
並未從事本件貸放款予他人之犯行,應係自94年4、5月間借到存摺後才開始貸放款云云,且證人甲○○前揭證述亦稱:並非向被告借錢,而係向陳姓、王姓男子借錢,共有約3人與其聯絡等語。然查,被告先於94年6月29日偵訊中證述:伊剛做2個月,獲利約4、5萬元云云(94年速偵字第1119號卷宗第43頁),嗣又於本院審理中改稱:退伍後1、2個月(即93年10、11月),開始從事放款云云(見本院卷第
143頁),可見被告就何時開始本件貸款予他人之行為前後供述反覆不一,其前開辯詞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再就乙○○前揭帳戶存摺使用之情形乙節,質諸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共借被告2次郵局存摺,因為被告遺失存摺,伊去補辦,補辦出來存摺又借給被告,93年7月16日是第2次借給被告,之後便未曾拿回來,都是被告在使用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25、126頁),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壬○○、戊○○均曾向伊借錢,壬○○借很多次、戊○○借約1、2萬元;伊並未將乙○○之存摺借給別人使用,都是自己在使用等語(94年速偵字第1119號卷宗第43頁、本院卷第144頁),足證乙○○之前開帳戶存摺於93年7月16日前即交付予被告使用,且自該日換存摺後,仍由被告繼續使用,準此,參佐壬○○、戊○○等人匯款入乙○○前揭帳戶之時間多係在93年7、8月間,此觀諸卷附乙○○之前揭帳戶存簿交易明細紀錄即明(見94年速偵字第1119號卷宗第19至25頁),則被告既自承壬○○、戊○○均曾向伊借錢,縱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此部分亦有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情,然被告確係於93年7、8月間,即將乙○○提供之人頭帳戶作為借款者匯款之帳戶乙節已灼然至明。是被告固係於93年9月8日退伍,有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95年10月23日選道字第0950013029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頁),然從乙○○上開存簿交易紀錄之情形觀之,仍不能依被告於93年9月前尚未退伍之事實,逕推論被告於93年7、8月間即無法從事本件貸款予他人之行為,是本院尚無從依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被告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伊對外不熟之人均自稱「阿嘉」、「阿源」等語(見94年速偵字第1119號卷宗第42頁、本院卷第19頁),此核與證人丁○○前揭證述:當時是看自由時報然後打電話聯絡,對方叫什麼名字現在忘記了,都只是一個稱呼等情節相符,復有扣案名片16張可資佐證(見94年速偵字第1119號卷宗第
11、12頁),又證人甲○○亦證述借款時共約有3人與其聯絡(見本院卷第74頁),衡情被告於借款時既非以真實姓名示人,又有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共犯出面協助,佐以被告供稱其有負責借貸資金之籌措(見本院卷第144頁),則被告與其他共犯基於一定之角色分工而未親自出面與借款人接洽,亦當與常情相符,益徵被告縱在當兵亦無礙於其從事借款予他人之行為,從而,本院亦無從僅憑證人甲○○、丁○○前揭未見過被告之證述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又查被告分別借款3萬元、2萬元予甲○○、丁○○各1次
,暫不論借款時預扣之利息,僅就渠等約定每借款1萬元,利息為每10日1,000元乙節觀之,如每月以30日計算,其月息達百分之30,年息即高達百分之360,實已遠超過法定最高週年利率百分之20及一般當鋪利息,衡之目前社會之借款習慣、金融市場動態等客觀標準,其所收取之利息實與原本顯不相當。再者,甲○○、丁○○2人願負擔較銀行、民間借款利率高出甚多之利息而向被告借款,衡情必有亟需款項週轉之情,此經證人甲○○、丁○○於本院審理中為上開證述無訛。又按刑法上所規定之常業罪,固然只須有賴某種犯罪為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之表現為已足,而不以藉該犯罪為唯一生存之必要,縱令尚有其他職業,亦無礙成立常業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23號裁判意旨參照);然刑法上之普通重利罪與常業重利罪,除有無恃以維生之別外,前者以行為人乘他人輕率、急迫、無經驗、貸與金錢或其他物品,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後者以行為人明知社會上有因輕率、急迫、無經驗而舉債之人,預設苛刻重利之條件,一俟不特定之人告貸,即藉以牟利營生足以當之,在一般情形,前者先有特定之被害人,且有可乘之機,後者先無特定之人,而係以概括的對不特定人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02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從事本件借貸行為時,固在服役而非無職業,然被告借款予甲○○、丁○○2人前,與該2人間均互不相識,此有證人甲○○、丁○○前揭證詞可證,且從被告為警查獲時所遭查扣之名片16張,及卷附自由時報之廣告觀之,足認被告係預定苛刻條件,俟不特定之人告貸,即藉以博取重利之以重利為常業之人,而與一般因有相當交誼後,於交往中知特定人有急迫而欲舉債濟急之時,始貸予金錢之情顯然不同。綜上,足認被告確有趁甲○○、丁○○急迫之情而貸與金錢以牟取重利,並有恃此為生之意。
㈣綜上,被告前揭辯解,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重利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茲就與本件相關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刑法第345條常業重利罪之規定業於修正後刪除,因本件被
告所犯本罪之時間係在刑法第345條刪除之前,而刪除前該條之罪,其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因已無常業重利之罪,故應將所犯之各個重利罪,依刑法第344條各論以重利罪後,再數罪併罰。因本件被告所犯重利行為有2次,而重利罪之法定本刑為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相當於有期刑徒刑2年,最低法定本刑為罰金2,000元以下,是依修正後規定最高度刑較修正前之常業重利罪為低,且法定最低刑度得單科罰金,比較結果,應依修正後刑法論處對被告為有利。
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⒊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
。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為3元以上;而被告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95年7月1日刑法第33條第
5款修正前,就重利罪之罰金刑部分,其最低度為新臺幣3元,而95年7月1日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後就罰金刑部分,其最低度為新臺幣1千元,是以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自95年7月1日起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改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⒌綜上,因上開常業重利罪刪除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
於被告為有利,且對被告影響最鉅,是應整體適用新法規定。至刑法第344條之規定法定刑度並未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且有關易刑處分部分之規定,並無整體比較適用之問題,縱為割裂適用,亦與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決議不相違背,是依前開比較之結果,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12月13日法律座談會第2、3、6號提案參照)。
㈡核被告子○○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
告與陳姓、王姓成年男子、及某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本件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2次重利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從事貸款收取重利之行為,嚴重破壞金融秩序,該重利行為極易導致借款人因受債務壓迫鋌而走險,衍生社會問題,足以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有非當,又於犯罪後飾詞卸責,未坦承全部犯行,難認有悔意,惟考量借款人雖有急迫之情,然仍係出於渠等之自由意願,被告犯罪之手段及犯罪情節尚非嚴重,且本件經本院認定之犯行僅有2次,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從事重利犯行已達公訴人所指1年有餘之時間,獲利金額非鉅等一切情狀,因認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尚屬過重,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末查,附表編號1至6號所示之6支扣案行動電話均屬被告
所有,且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之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8、19、27、145、146頁),另有卷附扣案名片16張、自由時報廣告所載行動電話號碼(見94年速偵字第1119號卷宗第16至18頁)可佐,爰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至6號行動電話各含之門號
SIM卡,觀之卷附該6個門號之申設人資料所示(94年度偵續字第194號卷宗第11、12頁),可知該等門號之申設人均非被告,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號碼有的是跟朋有借來的,有的易付卡是去手機行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何部分之門號SIM卡係屬被告所有之物,爰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自均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附表編號7號所示之名片共16張,均係被告所有且準備供發放給本件借款人聯絡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9、145、146頁),是該等扣案名片均係供本案犯罪預備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諭知沒收。此外,附表編號8、9號所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雖經公訴人聲請併予宣告沒收,惟查該等儲金簿分別係為庚○○、乙○○所有,而出借予被告使用,業據證人庚○○、乙○○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第125、126頁),是該等扣案儲金簿自非屬被告所有,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末查,附表編號10所示之現金雖亦屬被告所有,為被告所自承,惟被告亦另辯稱:係準備要拿去還別人之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衡以該筆金錢遭警方查扣之時間為94年6月29日,與本院前開所認定被告觸犯重利罪之時間,2者相隔已逾10月,是否與本案有關已非無疑,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筆金錢係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是亦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自93年間起,同以前揭之方式,乘壬○○、戊○○、丙○及其他不特定人急需用款之際,貸予金錢收取重利,並恃以維生,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常業重利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壬○○於偵訊中雖證稱有向自稱「孫先生」之人借款,及匯款至乙○○上開帳戶之情(見94年度偵續字第194號卷宗第23頁),但均未陳稱被告有乘其等急迫而貸以金錢之情,甚而同時證述利息不會很高等語,此外,就戊○○、丙○及其他不特定借款人部分,除有卷附乙○○、庚○○存摺交易明細資料可證明戊○○、丙○等人確有曾匯款至該等人頭帳戶之事實外,就借款人如何因急迫而向被告借款、借款金額、利息約定、質押物品及方式、還款金額等節,均未見卷內有該等借款人之相關指訴,又本院亦無從依卷附未載明年籍資料戊○○、丙○等人之郵政國內匯款單,依職權傳喚戊○○、丙○等借款人到庭作證,以釐清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重利行為,本院自無從僅憑被告部分之自白及前揭事證,逕以常業重利罪名相繩,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本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但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乃常業重利罪犯罪事實之一部分,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第28條、第344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莊珮吟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
書記官林慧芬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5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不含SIM卡)│││├──┼─────────────────┼──┼────────────┤│2│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不含SIM卡)│││├──┼─────────────────┼──┼────────────┤│3│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不含SIM卡)│││├──┼─────────────────┼──┼────────────┤│4│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不含SIM卡)│││├──┼─────────────────┼──┼────────────┤│5│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不含SIM卡)│││├──┼─────────────────┼──┼────────────┤│6│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不含SIM卡)│││├──┼─────────────────┼──┼────────────┤│7│印製「阿源」、「阿嘉」名片│16張│(見94年速偵字第1119號卷│││││宗第11、12頁)│├──┼─────────────────┼──┼────────────┤│8│庚○○郵政存簿儲金簿新興郵局│1本││││(帳號:000-0000000-0000000)│││├──┼─────────────────┼──┼────────────┤│9│乙○○郵政存簿儲金簿高雄廣澤郵局│1本││││(帳號:000-00000000-000000)│││├──┼─────────────────┼──┼────────────┤│10│現金7萬9,2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