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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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被告乙○○被告丙○○被告丁○○被告戊○○被告甲○○被告庚○○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乙○○、丙○○、丁○○、 黃銘錄 、甲○○、庚○○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叄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骰子叄顆、麻將牌陸顆、碗壹個、碟子壹個、賭金新台幣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詳如附件)。
二、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己○○、乙○○、丙○○、丁○○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告戊○○、庚○○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賭具骰子三個、麻將牌六顆、碗一個、碟子一個及賭資新臺幣四百元扣案為憑。
三、核己○○、乙○○、丙○○、丁○○、黃銘錄、甲○○、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爰審酌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賭博輸贏之財物金額不大、及犯罪後均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賭具賭具骰子三個、麻將牌六顆、碗一個、碟子一個及賭資新臺幣四百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併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洪士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