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營毒偵字第
一七五、二0二號),及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營毒偵字第二二三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級壹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年四月,與他案合併執行,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仍不思悔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由臺灣臺南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營毒偵字第一八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於五年內又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二九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止,連續在台南縣新營市○○街○○○巷四之一號二樓住處,連續施用第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最後一次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在前揭住處施用。為警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八日、五月二十九日通知其到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採尿驗嗎啡反應而查獲。又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在台南縣新營市舊部二十一號,為警查獲,尿液驗得嗎啡反應。
二、案經台南警察局第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乙○○於警訊時及審理中自白不諱,且被告於右揭時地經警採尿,驗有毒品嗎啡反應等情,亦有台南縣衛生局尿液檢驗成績書三紙附偵查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觀察勒戒,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營毒偵字第一八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即應予論罪科刑。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其施用毒品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其持有毒品行為被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罪,經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條遞加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檢察官併案部份之犯行,雖未為起訴書所論列,惟此與前揭論罪部分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自應予以審究。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第四十七條、第七十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朱中和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著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