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五八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捌萬壹仟壹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以文書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已據原告提出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為憑,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無不合,因之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邱元春 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機動調整,本息以一個月為一期,分八十四期按期平均攤還。嗣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續約增貸,合計借款一百零八萬元,亦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三計算,嗣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本息以一個月為一期,分八十四期按期平均攤還。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借款人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本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九十八萬一千一百十二元及利息(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九)暨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原告僅請求自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起算之利息及自同年五月三十日起算之違約金)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借據、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貸放支出傳票、償還明細表及存款利率表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九十八萬一千一百十二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九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張季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李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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