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親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親字第三二號
原告丙○○被告乙○○兼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五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被告甲○○之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查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七十四年四月二日結婚,而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離婚,因原告於000年0月00日生下被告乙○○,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之規定,乃推定被告乙○○為被告甲○○之婚生子。惟被告乙○○實係原告與訴外人 林夢龍 所生,此可經由醫學DNA比對證明。爰於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依法提出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七十四年四月二日結婚,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離婚,並於0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乙○○,因受胎在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遂推定為被告甲○○之婚生子,惟被告乙○○實係原告與訴外人林夢龍所生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出生證明書影本各一紙為證,並經本院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為被告乙○○與訴外人林夢龍為血緣鑑定,經該院鑑定之結果:「林夢龍及乙○○之間的親子關係指數值為百分之九十九點九九二九四二,兩者應為親子關係無誤。」,此有該院九十三年九月七日(九三)成附醫婦產字第一0二二三號函所附之血緣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被告葉金城與被告乙○○確實無親子關係,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又夫妻之受胎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之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否認子女之訴,由妻起訴者,以夫及子女為共同被告,民事訴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後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係000年0月0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為證,其受胎期間在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乙○○應推定為被告甲○○之婚生子。然實際上被告乙○○非原告自被告甲○○受孕而生,已如上述。又原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提起本訴,亦已遵守前揭期間之規定。從而,原告於知悉被告乙○○出生後尚未滿一年時,訴請否認被告乙○○為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張麗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王志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