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16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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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1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六五一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四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佐證:
(一)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有酒後駕車之事實不諱。
(二)警詢中對被告所為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吐氣後酒精含量高達每公升零點五八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在卷可憑。
三、按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參法務部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查被告於警查獲時,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反應遲緩,且有車身搖擺不定之情形,顯見其駕駛操控能力欠佳,此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且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五八毫克,已超過前開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之標準,有酒精濃度測試表一紙在卷可憑。是應堪認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已屬事證明確。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一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酒後駕駛嚴重危及行車安全,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品性、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楊佳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