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二六號),及聲請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營毒偵第一三四、三一0、三四六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殘留有海洛因之夾鏈袋拾只,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玖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支與自製保特瓶吸食器壹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殘留有海洛因之夾鏈袋拾只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玖支與安非他命吸食器壹支與自製保特瓶吸食品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勒戒期滿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九九八號施用毒品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思悔改,於五年內又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一月間起迄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間,在台南縣新營市○○路一六一之二號住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自九十二年一月間起至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止,連續在該住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約每星期施用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各一次。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殘留海洛因夾鏈袋十只、安非他命吸食器一支、注射針筒四支等物。再於同年四月九日在同址為警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五支,採尿驗得第一級毒品嗎啡反應。又於同年四月二十一日,於同址為警查獲,採尿驗有嗎啡反應。又於同年七月二十四日,因通緝為警逮捕,採尿驗有第一、二級毒品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審理中自白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與七月二十四日查獲後警訊時所採尿液檢驗結果確有甲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鴉片類之嗎啡(即海洛因在人體內水解還原而成)反應,同年四月九日與四月二十一日為警查獲之警訊時所採尿液,檢驗結果確有甲基安啡他命反應等情,有台南縣衛生局尿液檢驗成績書共四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勒戒期滿,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九九八號施用毒品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務部書類查詢係統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即應予論罪科刑。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列為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跨越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新舊法施行時間,自應適用新法,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之治療處分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而記取教訓,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扣案之殘留海洛因之夾鏈帶十只因海洛因與夾鏈帶已不可分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查獲之前揭施用毒品所用器具供注射針筒九支與安非他命吸食品各一支、一組等,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部份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雖未為起訴書所論列,惟此與前揭論罪部分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自應予以審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朱中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著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