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六六八、八七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上午七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南市○○○路○段第二內側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駛至該路與大興街三00巷三一弄交岔路口時,欲右轉沿中華北路一段向東行駛,應注意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猶沿第二內側車道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 陳承義 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於同向在後沿第三外側車道正常行駛而至,致二車擦撞,陳承義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承義具狀撤回其告訴,有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請求撤回告訴狀在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宋明中
法官王慧娟法官洪榮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