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0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九號
原告台南縣六甲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九㈠貳拾柒萬㈡貳拾萬㈢玖拾萬元,及至民國㈠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㈡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㈢九十三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㈠九十三年一月九日㈡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㈢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起至民國㈠九十三年七月八日㈡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㈢九十三年八月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㈠九十三年七月九日㈡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㈢九十三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略以:
一、被告丙○○邀同連帶保證人甲○○於民國㈠八十八年一月八日㈡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㈢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㈠貳拾柒萬㈡貳拾萬㈢貳佰萬元,約定於民國㈠九十三年一月八日㈡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㈢九十三年四月二日為清償日,並每月繳息一次,利率暫按年息百分之㈠)九點四五㈡七點五二五㈢九點二五計算,隨原告利率機動調整,未按約屢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同均已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算外,並自逾期日起,逾期六個月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現被告除繳息至㈠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㈡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㈢九十三年一月二日止,即未按約屢行,全部借款視同均已到期,經屢次催討無效,為此狀請鈞院鋻核,判決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三、證據:提出借據、共用查詢單、本金異動紀錄卡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共用查詢單、本金異動紀錄卡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王立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陳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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