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3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三三六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新監裁違字第裁七三—ABW九六0九九二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十七時二十分許,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路○段○○巷勤力橋處時,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前往處理後,發現異議人所駕駛車牌碼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有未靠道路右側行駛之違規行為,遂予製單逕行舉發。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復以異議人之上述違規事實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略稱:異議人於舉發案載當日行駛在未劃分標線道路上,因該道路右側為公園,未劃有禁止停車之紅色標線,道路右側沿路停滿車輛,異議人當然僅能行駛在路中偏左側。從而,異議人不服原裁處,而提起本件異議。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在未劃分標線道路之中央右側部分駕車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係以汽車駕駛人駕車行駛於未劃分標線道路為其前提,蓋此種道路既未設有標線號誌,為免路權歸屬難以區分,故而設有原則性規定。惟按汽車遇有特殊狀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定有明文。質言之,汽車行駛在未劃分標線之道路時,原則上須行駛在道路中央右側,而在特殊情形,例如僅供二車通行之道路,其右側施工而阻礙正常通行、或右側提供為停車處所而現時停有車輛等情形,此時要求汽車駕駛人正常行駛在道路右側,客觀上顯然難以期待,即應由駕駛人減速慢行,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而通過,非謂機械式的以整個道路原本路寬○○○區○道路為左右兩側,而強令駕駛人必須行駛於道路右側。準此,汽車駕駛人若行駛在未劃分標線道路,而該道路因右側提供為他人停車使用,則汽車駕駛人因路寬已明顯不足,且為防範路邊停放之車輛開啟車門或是行人衝出,當然無法期待駕駛人必須行駛於道路之右側,合先敘明。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右揭時、地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路○段○○巷勤力橋處之未劃分標線道路時,有未靠道路右側行駛等情,固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北市警交大四字第0九三六四三一四000號函暨檢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事人交通事故談話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八張等附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惟觀之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中之簡易示意圖,異議人當時所行駛之堤外便道路寬僅五‧九公尺,且參以現場蒐證照片,該路段為未劃分標線道路,路旁亦無禁止停車之標線,並該路段道路右側確實停放有車輛無訛。據此,並參照前揭說明,客觀上應無期待異議人行駛於道路右側之可能性。是異議人辯稱:該路段因未劃有禁止停車之標線,並道路右側沿路停滿車輛,始未能行駛於道路右側等語,即屬信而有徵,堪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前述時、地,雖有在未劃分標線道路,未靠道路中央右側行駛之情形,然依當時該路段之客觀情事,顯然無法期待異議人行駛於道路右側。從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經核為有理由,原處分機關予以裁罰,於法即有未合,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榮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