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一三一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營毒偵字第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公克)及內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夾練袋肆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橡皮管壹條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一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營毒偵字第二二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再依本院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三一一六及三四四四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南簡字第七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甫於九十一年五月廿六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除惡習,又於九十三年一月廿二日前後某日,在台南縣白河鎮糞箕湖一四一之十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一月廿四日下午六時許,經其父 吳明輝 報警處理,並於其上開住處查獲甲○○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0一公克)、內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夾練袋四只及橡皮管一條,並採尿送驗而查知上情。
二、右揭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訊及本院調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吳明輝(被告之父)、 吳榮珍 (被告之兄)、 吳鐘秀雀 (被告之母)於警訊中之指證。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刑鑑字第0九三00五0九九二號鑑驗通知書。
㈣卷附扣押書、取得扣押物位置現場圖一紙及照片四幀、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九
十三年七月廿二日複驗確認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營毒偵字第四0二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四四一與三一一六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㈤扣案之之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0一公克)、內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夾練袋四只及橡皮管一條。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條、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欽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