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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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訴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一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二三一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九九九二號自用小客車(公共危險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沿最高速限時速五十公里之臺南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無號誌設施之保大路三段三六六巷與該路七十八弄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以時速六、七十公里之速度通過該路口。適有 陳進成 騎乘車牌號碼000—三五五號重型機車,沿臺南縣○○鄉○○路○段○○○巷○○○弄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進入前述路口。甲○○因有前述過失,以致發現陳進成所騎乘之重型機車時,業已避煞不及,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乃與陳進成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造成陳進成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左胸、左腳撞挫傷併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因顱腦損傷而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警員表明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進而接受裁判,嗣經警測得其呼氣後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五五毫克。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中之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二)計三紙、(三)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四)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四十幀、(六)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七)台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三年七月二日南鑑字第九三0九三五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一份等項為證。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酒後駕駛自小客車因而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即向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警員表明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進而接受裁判,此有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附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卷第十五頁可稽,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應負過失責任之程度即被告甲○○為肇事主因,被害人 陳進成為 肇事次因、造成被害人陳進成死亡之結果、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之和解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鄭燕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