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簡上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上字第七一號
上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五七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經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上開路段與民權路交會處時,原應注意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而欲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會處時,原欲右轉復又改變方向準備直行,任意變換車道而未注意安全距離,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駛來,甲○○閃避不及而與乙○○發生碰撞,致乙○○受有右肘及右足外傷等傷害。車禍事故發生後,臺南市警察局交通隊車禍處理小組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在警員尚不知何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前,甲○○主動表示其為駕駛人並自首犯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壹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乙○○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二)、奇美醫學中心診斷證明書及現場車損照片二十幀附卷可稽。按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而欲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本件經送請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見解,此有該委員會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南鑑字第九三00五五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再證人乙○○確因本件車禍,導致受有右肘及右足外傷等傷害,是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核與證人乙○○之受傷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其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南市警察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案件移辦單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備註四在卷可稽,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處被告拘役四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循告訴人乙○○之聲請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然查,原審已審酌被告之過失肇事駕駛行為係肇事主因,及其品性、智識程度、造成告訴人傷害之程度、被告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四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量刑尚屬適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其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二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五五頁),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蔡直青法官陳映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