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以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院所認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如附件)
二、案經被害人戊○○(公訴人誤植為 鍾佑綾 )訴由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交台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調查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日下午五時左右與告訴人戊○○有何衝突,辯稱:戊○○係於同年九月四日前往其住宅要求解決債務,其雖與告訴人有拉扯,並以石塊丟擲戊○○的車,惟並無恐嚇之言語云云。經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因告訴人前往理論而傷人、砸車並出言恫嚇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指訴歷歷,並有證人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證述詳實,復有行政院衛生署台東醫院診斷書記載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因右上臂擦傷至該院急診,且九月二日至九月四日間僅門診一次等情甚詳,被告所辯,顯非可採。又被告所提出之證人丙○○及乙○○雖均證稱被告並無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恐嚇前往被告家之小姐,惟並無從證明被告於同年九月二日未有前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曾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甫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借款未還,不知好言請求諒解,反惡行惡狀再度造成告訴人身心之傷害,惟其已向告訴人道歉,而告訴人亦於偵查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而撤回所有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蔡勝雄
法官范智達法官袁雪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建成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