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易緝字第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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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所犯之竊盜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另所涉公共危險、搶奪及竊盜等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四年十月,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二十二時許至翌(十一)日八時許之間,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號巨匠電腦有限公司前,竊取所有人 黃獻興 交付其子乙○○使用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得手後做為自已之交通工具使用。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二十時三十分許,甲○○騎乘該車行經雲林縣○○鄉○○村○○路時,因未戴安全帽經警攔檢未停車而為警追逐攔下而查獲。又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公訴人誤載為二十五日)上午九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巷○○號前,竊取 陳仁上 所有之PRINCE牌藍色自行車一輛,得手後據為己有。嗣於同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甲○○騎乘上開竊得之自行車行○○○鄉○○村○○路時,適為車主陳仁上發現,乃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上開機車是伊父親 林助城 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上午七時許,在雲林縣斗六火車站前牽給伊騎的,伊不知是贓車。又上開陳仁上所有之腳踏車係伊朋友 阿中 偷的,伊是向朋友借的 云云 。經查,上開機車係被害人乙○○所使用而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二十二時許至翌(十一)日八時許之間,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號巨匠電腦有限公司前所失竊,業據乙○○到庭證明屬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個別查詢報表各一件附卷可稽。而上開PRINCE牌腳踏車係被害人陳仁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巷○○號前失竊,亦據被害人陳仁上到庭證述在卷,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及照片四張可資佐證。被告甲○○雖以前詞置辯。惟訊據證人即被告之父林助城堅決否認曾將上開機車交付被告騎用,並稱伊大兒子甲○○最近才剛關回來一個多月,平常即對伊大聲咆哮辱罵,並亂丟家中東西,可能伊唸了他幾句,他心生不滿才挾怨報復等語。又查,被告甲○○確因犯有公共危險、搶奪及竊盜等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四年十月,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有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可見其確甫出獄不久。而被告甲○○於警訊時曾坦承竊取上開機車及腳踏車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偵訊亦坦承竊取上開腳踏車,嗣後一下辯稱:上開機車係伊爸林助城在斗六火車站交給伊使用云云;一下又供稱:機車是伊父親牽的,伊不知道他以何工具竊取的云云;一下又稱伊父親說機車是他買的云云;一下又稱機車是伊回家,伊父親借伊的,伊父親說是以三千元向別人買的云云;而腳踏車部分一下稱:伊是向住斗六圓環叫「 阿成 」借的;一下稱:腳踏車是向住斗六叫「阿中」的朋友借,供詞前後反覆矛盾,何況本件均係被告甲○○騎上開機車及腳踏車時被查獲,其交待之來源又顯不可信,其上開辯解應係為卸免其竊盜犯行所為之說詞,所辯尚難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竊取腳踏車部分,經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提起公訴,因與竊取機車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併此敘明。另被告甲○○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所犯之竊盜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另所涉公共危險、搶奪及竊盜等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四年十月,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又被告對於他人財產權認知明確,出庭時對答流暢,證人林助城雖證稱被告幼年時曾發燒過度,有些不正常云云,然被告對於他人之物不可取既認知明確,其竊盜行為應尚未達精神耗弱之情形,自無減輕其刑之必要。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維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紀文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逸媚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