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О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陳正芳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五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在嘉義縣○○鄉○○○段七四之一號土地北側之河川行水區內興建化糞池五座,嗣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復於上開化糞池北側之河川行水區內再興建魚塭一座及舖設水泥地,共竊佔如附圖所示面積達零點一一七八公頃之國有土地,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竊佔罪為即成犯,於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八號判例參照),是在繼受他人占有之情形下,縱他人占有之初即構成竊佔行為,然因其繼續占有已非竊佔行為之繼續,而為狀態之繼續,苟占有之範圍並未擴充或變更,此種變更使用主體之行為,要屬占有之移轉,不能逕謂其繼受占有之行為即成立另一竊佔罪。再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必須行為人基於竊佔之犯意,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即須將他人不動產,意圖不法利益,私擅佔據歸於自己或第三人支配之下,而侵害他人支配權者,始克相當,若行為人無此種意圖及犯意,縱客觀上存有未據他人同意占有使用其不動產之行為,亦因欠缺主觀因素而不構成該罪。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竊佔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以及證人即第五河川局河川警察己○○之指述,及勘驗筆錄一份、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一份、現場照片十五張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對於其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在嘉義縣○○鄉○○○段七四之一號土地北側興建化糞池五座,嗣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復於上開化糞池北側再興建魚塭一座及舖設水泥地,共占有如附圖所示面積達零點一一七八公頃之國有土地等情固坦承無諱,惟堅詞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其係嘉義縣○○鄉○○○段七四之一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該地原係案外人 林清春 所有,早於四十八年八七水災時因芎坑溪改道,為溪流淹沒大部分土地,而林清春於水災後占有上開七四之一號北側原係河川行水區,後因溪流改道而裸露之國有土地,並改植檳榔樹等作物,時至八十三年四月中旬,林清春之妻丁○○及其子乙○○代理出售上開七四之一號土地予被告時,皆未告知上開七四之一號土地經水淹沒等情,並點交渠等所占有使用之國有土地,被告因而於不知情之情況下,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國有土地,嗣經臺灣省第五河川局告以占用等情,並經聲請地政事務所鑑界測量始知占用他人土地,占有之初並無不法利益之意圖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在嘉義縣○○鄉○○○段七四之一號土地北側興建化糞池五座,嗣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復於上開化糞池北側再興建魚塭一座及舖設水泥地,共占有如附圖所示面積達零點一一七八公頃,原為河川行水區之國有土地等情,業據被告坦承無諱,核與證人即臺灣省第五河川局正工程師庚○○、同局河川警察己○○於偵查中所證情節相符(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五二一號偵查卷第十四、二十頁訊問筆錄),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親至現場勘驗屬實,制有勘驗筆錄在卷(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五二一號偵查卷第十八頁)可稽,且有卷附之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八十八嘉竹地二法字第一五九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五二一號偵查卷第二十一至二十二頁)。
(二)又被告係於八十四年三月間,以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之價格,經案外人林清春之妻丁○○及子乙○○代理,購得當時公告現值為三十五萬六千一百三十元之嘉義縣○○鄉○○○段七四之一號土地等情,為被告及證人丁○○、乙○○所坦認,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各一份附卷(本院卷第二十四、五十六至五十八頁)可稽。上開七四之一號土地大部分於四十八年八七水災時,因芎坑溪改道而為溪流所淹沒,亦據前開證人即第五河川局正工程師庚○○結證屬實(本院卷第一百零一頁訊問筆錄)。而林清春於四十八年八七水災之後,在上開七四之一號土地北側原為河川行水區內之國有土地上種植檳榔樹、蓮霧等作物,業據證人即林清春之堂弟,且於與上開七四之一號土地相隔芎坑溪之同段七四之三號土地所有權人丙○○到庭結證:「(問:林清春是你何人?)他是我堂兄。..(問:是否七四之三號的地主?)是,與七四之一號的地是隔著一條溪。..(問:在被告建魚塭等建物之前,相同地點使用情形如何?)已有種植作物,但沒有收成。最早種菜,後來有種檳榔,是林清春種的。..(問:你如何得知是林清春所種的?)林清春所種的地在我的地的對岸,而且我又認識林清春。在被告建築開挖之前林清春就已有在種植了。..(問:除了檳榔樹之外系爭土地有無種植其他作物?)尚有種植小型蓮霧等其他作物,但被告在八十八年後購買得土地後,就將地上作物剷除了。」等情屬實(本院卷第九十九至一百零二頁訊問筆錄)。又被告所興建魚塭、化糞池之土地係林清春所出賣並點交予被告占有使用等情,亦據證人即林清春之妻丁○○於本院訊問時所證:「(問:林清春是否曾出賣嘉義縣○○鄉○○○段七四之一號土地予被告戊○○?)有,即戊○○興建魚塭及化糞池的地方。..(問:當初出賣時如何說的?)種植作物、檳榔等的範圍賣予被告。」(本院卷第四十四至四十七頁訊問筆錄),以及證人即告訴人所僱用整地之甲○○於本院訊問時所證:「(問:土地在未出賣前,種植何作物?)當是由林清春他們在種植五穀、蓮霧、檳榔的,後來戊○○在那邊興建魚塭、化糞池等,後來戊○○僱用挖土機將上開作物剷平,整地興建魚塭及化糞池。」等語(本院卷第四十四至四十六頁訊問筆錄)無訛。再嘉義縣○○鄉○○○段七四之一號土地僅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經被告申請鑑測量,前尚查無申請勘測資料,業據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嘉竹地二字第三○五八號函覆在卷(本院卷第五十五頁)。是被告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之國有土地之前,該地即為案外人林清春所占有使用並種植農作物,嗣於八十四年間出售點交予被告,堪以認定。而被告未經鑑界,即以接近公告現值三倍之一百萬價格購買林清春所占有使用國有土地,主觀上當認林清春所點交土地之產權並無瑕疵之虞,否則,如知上開七四之一號土地大部已遭洪水流失,點交之地為國有土地,對產權有所顧慮,自應於買受之前或初聲請鑑界測量以明範圍,豈有以接近公告現值近三倍之價格,甘冒隨時為人檢舉並排除占有之風險而為購買之理。
五、綜上所陳,被告固占用嘉義縣○○鄉○○○段七四之一號土地北側、原為河川行水區、如附圖所示面積達零點一一七八公頃之國有土地,然則,被告占有係繼受案外人林清春之占有,已如前述,揆之前開說明,與竊佔罪要件尚屬有別。被告未經鑑界測量即以接近公告現值三倍之價格買受七四之一號土地,主觀上應對七四之一土地大部已為流失,所購得之土地概為國有土地等情毫無所悉,況且,又乏其他積極證據得認被告確於占有使用之初明知該地為國有土地,自難逕指其心存不法利益之竊佔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竊佔犯行,因認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至案外人林清春於被告占有使用之先即已占有國有土地之事實,是否構成竊佔罪,因非公訴人起訴之對象,自非本件所得審究,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林坤志法官張道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
書記官鄭昭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