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度訴字第一○一號
原告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連帶負擔十二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三萬五千二百五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十九時許,駕駛QC─九二七九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鄉○○村○○路時肇事,致訴外人 張鎮安 受傷成植物人狀態,該案並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警員 吳明堯 至現場處理。
(二)又上開QC─九二七九號車車主為乙○○,並未對上開車輛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受害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向原告請求一百二十三萬五千二百五十一元之補償金,依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原告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得直接向加害人即被告甲○○與車主即被告乙○○求償,今原告已將上開補償金交付被害人,依法自得向被告等求償,惟被告等屢經催告均置之不理,故而提起本訴。
(三)本件雖曾經和解,然被告未依約履行和解內容,且和解之金額係慰撫金,並未記明包含保險金,因此依法代位求償。
三、證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影本一份、診斷書影本一份、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五份、補償金申請書一份、代理授權書影本二份、補償金領取收據一份、催告函一份為證。
乙、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一)肇事車輛係甲○○擅自開走,並未經其同意,與其無關。
(二)肇事者即被告甲○○已和被害人和解,故與其無關。
丙、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一)按「前四項對汽車所有人之規定,於加害人未經汽車所有人允許使用其汽車者不適用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五項定有明文,本件汽車所有人乙○○並未同意被告甲○○使用該車輛,係被告甲○○私自使用,且乙○○亦曾告知被告甲○○該車並未加保,故不允任意使用。是以,應由使用人即被告甲○○全部負責理賠,因而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向彰化縣鹿港鎮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經調解成立在案。
(二)依調解書所載,被告甲○○業已同意賠償訴外人張鎮安新台幣一百一十萬元,作為醫療費、慰撫金等一切損害之賠償,並開立票據予其收執。嗣因退票之故,被告甲○○給付其現金二十五萬元及票面金額二十五萬元之支票一紙換回退票,被告甲○○本欲給付其八十五萬元,然為其所拒,是被告甲○○已為部分清償。
三、證據:提出調解書影本一份為證。
丁、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 張國主 、吳明堯。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十九時許,駕駛QC─九二七九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鄉○○村○○路時肇事,致訴外人張鎮安受傷成植物人之狀態,上開QC─九二七九號車車主為乙○○,並未對上開車輛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今原告已將補償金交付被害人,依法自得向被告等求償,又本件雖曾經和解,然被告未依約履行和解內容,且和解之金額係慰撫金,並未記明包含保險金,是代位求償全額之賠償金等語。被告乙○○則以肇事車輛係甲○○擅自開走,並未經其同意,且肇事者即被告甲○○已和被害人和解,是與其無關云云抗辯。被告甲○○則以本件汽車所有人乙○○並未同意被告甲○○使用該車輛,係被告甲○○擅自使用,且乙○○亦曾告知被告甲○○該車並未加保,故不得任意使用,是應由使用人即被告甲○○全部負責理賠,又已與訴外人張鎮安調解成立,由其賠償一百一十萬元,同時其已給付現金二十五萬元及票面金額二十五萬元之支票,其本欲再給付八十五萬元,然為張鎮安所拒,是被告甲○○已為部分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十九時許,駕駛其雇主即乙○○所有附有鎖匙置於工地之QC─九二七九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鄉○○村○○路時肇事,致訴外人張鎮安受傷呈植物人狀態,被告甲○○並與張鎮安之受任人張國主成立調解,由被告甲○○承諾賠償一百一十萬元;而被告乙○○並未對上開車輛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又因被告甲○○並未給付賠償金,原告已補償本件車禍之受害人張鎮安(由其養子張國主代領)一百二十三萬五千二百五十一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及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彰化縣鹿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收據暨代位求償同意書為證及證人吳明堯到庭證述在卷,且為被告所當庭自承,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本件事故中,被告乙○○即汽車所有人是否應負責;又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究竟為若干?
三、按為使汽車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均能依本法規定獲得基本保障,應設置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以下簡稱特別補償基金)。特別補償基金之來源如下:(一)本保險之保險費所含之特別補償基金分擔額,(二)依第三十九條代位求償所得,(三)基金之孳息,(四)依第十條第二款規定之所得,(五)其他收入。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受害人或其繼承人因下列情事之一,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者,得在相當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一)肇事汽車無法查究者,(二)肇事汽車非被保險汽車者,(三)肇事汽車之保險人無支付能力者。特別補償基金依前條規定為補償者,視為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得直接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求償。受害人或其繼承人已自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獲有賠償或自社會保險獲有給付者,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時,應扣除之。前四項對汽車所有人之規定,於加害人未經汽車所有人允許使用其汽車者,不適用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一、三、四、五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將系爭車輛駛離未得被告乙○○同意,被告甲○○與乙○○雖為共同被告,惟被告甲○○就乙○○是否曾同意其使用車輛一事,應可立於證人之地位,又其二人就自己應負責賠償部分,如能由對方提出給付,亦可使自己免責,是被告甲○○應不至於袒護乙○○,是其證言,應可採信而認為被告乙○○確實不知甲○○擅字使用該車輛,況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被害人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求償時,仍須以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對於事故之發生,依民法規定負有損害賠償責任為前提(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十二號提案參看),本件並無事證足證被告乙○○對於損害之發生,應負賠償責任,則被告乙○○自無需負賠償責任。
四、按本件事故之受害人張鎮安之受任人張國主既已與被告甲○○就賠償金額成立調解,由被告甲○○承諾給付一百一十萬元,作為醫療費、慰撫金及其他一切損害之賠償(見調解書影本),則超過雙方約定賠償金額(即超過一百一十萬元)部分,應視為張鎮安已拋棄權利,則原告亦無對其補償之義務,況原告亦自承張鎮安(由張國主代理)申領補償基金時,一併附上其與被告甲○○成立之調解書,原告自更不得推諉其不知張鎮安已與被告甲○○達成賠償一百一十萬元之協議,故原告於給付補償金時,自應將超過一百一十萬部分扣除,如因未及扣除而給付超過一百一十萬元,亦應自行向受害人或其繼承人請求返還,而不應要求被告就超過一百一十萬元部分負賠償責任,況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七條亦規定特別補償基金對於加害人及汽車所有人行使之權利係屬代位求償權,自需受被害人得請求權利範圍之拘束,此亦不因加害人及汽車所有人事後尚未履行其協議而有異。是原告僅能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一十萬元。至被告甲○○辯稱曾給付被害人二十五萬元一事,已為證人張國主否認,並經證人張國主提出未獲付款之票據四張面額合計一百一十萬元,足認被告甲○○辯稱曾給付二十五萬元為不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甲○○賠償,在一百一十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及對被告乙○○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以駁回。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邱瑞裕~B法官陳秋如~B法官陳婉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陳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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