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四О二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甲○○共同竊盜,均處罰金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丙○○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相約一同釣魚,並約定朋分所獵得之漁貨,而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二人各自攜帶自己之釣竿,甲○○又攜帶魚網一個及魚飼料一包至嘉義縣太保市○○段四七0、四七一號之「水中天釣魚場」,二人皆持釣竿垂釣,而由甲○○釣起而竊得乙○○所有之紅魚岱魚一尾,嗣於同日下午十時二十分許,為乙○○發現報警當場查獲,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丙○○坦承確曾與甲○○一同至該釣魚場垂釣,惟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我以為是廢池,沒有人的云云。被告二人釣魚之事實,除據被告二人自白外,且與告訴人乙○○之指述相符,且有扣押書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惟該漁塭係屬 潘揚卜 所有,而參諸被告之答辯狀可知,此一事實為被告二人所明知,既該魚塭係屬私人所有,斟酌社會之通念,其內飼養之魚群應不致有誤認為無主物之可能,被告等自承並未得到地主之同意,此一事實又有地主之子 潘財料 所出具之自述書可資為佐,竟自前往該持垂釣,辯稱其並無不法所有意圖,自屬無可採信。又該魚塭雖出租於 蘇水森 、蘇水森再轉租於乙○○,此有租約一紙、存證信函一紙在卷可佐,潘揚卜與蘇水森之租期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至,惟所放養之魚係屬動產,即無添附該不動產之可能,該租期雖已屆至,純係租約當事人間債務履行之問題,與他人無關,是被告不得藉詞推卸其竊盜之刑事責任。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康存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
書記官胡祥生附錄法條:
附表:
┌─────┬────────┬───┬────────┐│編號│物品清單│數量│所有者│├─────┼────────┼───┼────────┤│1│釣竿│二支│丙○○、甲○○│├─────┼────────┼───┼────────┤│2│魚網│一個│甲○○│├─────┼────────┼───┼────────┤│3│魚餌│一小包│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