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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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共同未依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均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乙○○、甲○○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竟基於共同之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乙○○駕駛車號為00-000號具有抽油馬達機等設備之自大貨車,與甲○○共同向雲林縣○○鎮○○路○○號瑞泰汽車保養廠及雲林縣○○鎮○○里○○路○○○號等保養廠,約以每二百公升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元之代價收購屬一般廢棄物之廢機油,再將有用之部分轉賣予建築業者塗抹建築用之模版,並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日及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十一時五十分在嘉義縣○○鎮○○路與西榮路口,由乙○○駕駛車號為00-000號大自貨車裝載廢油鐵桶,由甲○○下車將開關打開而將無用之廢機油由車上之水管傾倒入排水溝內,經路人報案為警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坦承未領有執照而收購機油後將機油賣予建築業者塗抹模版,惟矢口否認有何傾倒廢機油之行為,辯稱:因機油進水,是倒水而不是倒油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瑞泰汽車修理廠之老闆 洪和男 稱:「因甲○○、乙○○兄弟在搜集廢棄機油業所以才認識他倆::它兄弟倆一個月約不定時至廠搜集二、三次廢機油::甲○○、乙○○兄弟有拿新臺幣五十至一百元給我。」證人即汽車修理廠老闆 沈和財 亦稱:「他兄弟倆(乙○○、甲○○)不定時來巡視,有廢機油他倆才搜集,我只知道他倆在搜集廢機油::」是與被告之自白亦相符,被告二人係搜集廢機油而賣予建築業塗模版為業亦堪認定。
(二)被告乙○○於警訊時稱:「因這幾天下雨廢棄油進水,所以我要將其傾倒掉::我與甲○○倆人共同載運傾倒廢機油,警方查獲時我在駕駛座上,甲○○下車將開關打開讓廢油傾倒於路邊排水孔內讓廢油順排水溝往溪裡流去::我共傾倒廢油二次,上一次係八十九年四月二日亦為本次查獲之前三天,本次警方查獲時我們已傾倒約四十公升之廢棄機油。」甲○○於警訊時亦稱:「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在嘉縣○○鎮○○路與西榮路口駕駛TS-二三0號自大貨車上裝載廢油鐵桶,與我弟陳本源共同傾倒事業用廢油於排水溝內::因這幾天下雨廢棄油進水,所以要將其傾倒掉::乙○○坐在駕駛座上,我下車把開關打開讓廢棄油直接注入排.......水溝內。」其二人亦於偵查時稱:「(問你們在八十午十一時五十分○○○鎮○○路與西榮路口將機油倒入水溝裡面?)源:有。瑞:有,因汽車保養場買來的機油有水。」證人即當日查獲之警員江國勝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之前有民眾報案,說那裡有一個孔,我們去那裡找了很久,馬路上根本看不到東西,我們在那裡找,那孔被樹葉遮住,被告的車停在馬路上,車子有一個特殊的裝置,只要在車內的開官開啟,油就會漏至孔裡。」此外,尚有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表一紙、照片六張在卷可佐,參諸上開照片,該油桶係不透明之鐵所製成者,其僅打開開關而將廢油漏掉,應無法得知漏掉係油或水,再參諸排水溝之照片,其入口竹葉上之機油呈現黏稠狀,是其辯稱僅將水倒入排水溝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廢機油係屬應回收之一般廢棄物,又雖廢潤滑油之回收清除處理事宜,應依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十三條之規定辦理,即廢物品及容器除依經銷體系採逆向回收方式之業者得自行送交儲存、處理或回收裝填再利用外,應交由執行機關或資源回收機構,送交公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處理、資源化工廠再利用或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方式處理。而回收廢機油者,如依前開規定執行回收,固不受應取得許可證或經核備後始得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之限制,惟此回收行為不得進行任何有關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之行為,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9)環署督字第00四三九九五號函在卷可參。
三、查被告向廠商購買回收廢機油後,將之傾倒於排水溝或將之販售予建商塗抹模版,依社會一般常情,塗抹模版後,因經濟之因素,顯難再回收、利用塗抹於模版傾
倒於排水溝之廢機油,不可回收,被告上開行為對廢機油顯屬最終處置行為,不合前開回收機油處理程序,自須取得許可證或經核備後始可經營,是本案被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之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之處理,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前段之罪。又查,被告二人對於又開處理廢棄物之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有正當之職業、其傾倒廢機油於排水溝嚴重污染環境及犯後矯辯飾詞之不良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趙文淵
法官陳杰正法官康存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
書記官胡祥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