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賠字第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決定書八十九年度賠字第八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於民國四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四四年度松審字第八五號判決交付感化教育三年確定,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比照冤獄賠償法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受感化處分執行前受羈押四百四十九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陸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四十四年四月十一日奉召入臺南縣善化鎮「知母義」陸軍第0三四三號部隊,服義務兵役,因營房廁所發現書寫「臺灣人要打死中國人」八個字,連長及指導員誣報為聲請人所為,為此四十四年五月十一日連長及指導員即將聲請人詐離營房逮捕,四十四年七月十七日移送陸軍第0三四三總司令部軍法處看守所羈押候審判,四十四年十一月下旬起每天自看守所提押到屏東東南州製糖廠之糖蔗農場,當任乃收糖蔗囚役,後於四十五年十月八日移押至臺北縣土城鄉清水村三號,前「臺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執行感化教育。在此感化教育執行前,總計遭受不當羈押並兼強制重勞役五一六天,國家應以每天新臺幣五千元賠償聲請人之損失,合計應賠償二百五十八萬元整,另被強制勞役每一天工資以新臺幣一千五百元計算,合計工資七十七萬四千元整,兩款項相加共計應賠償新臺幣三百三十五萬四千元整。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權利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並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公布。而此種因人身自由所為限制所受之損害,應予適當之賠償,乃人民依據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所賦之權利。是雖該解釋未及於受感化教育裁判執行前之羈押,惟查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之羈押日數得予折抵刑期,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莫非揭櫫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旨。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教育,雖無該折抵之規定,其他法律如「勘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等亦付之闕如。惟上開羈押既為對人身自由之限制,雖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未及於此,仍應認與該解釋所列事由相同,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前因叛亂案件,於四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經前陸軍第零三四三部隊以四四年度松審字第八五號判決交付感化確定,自四十五年十月八日起解送前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執行感化,迄至四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止始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以(色八)憲思字第一六二八號令准予結訓開釋,此有陸軍總司令部(87)修清字第四七九六號函、臺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48)生訓字第0573號學員結訓證明書一紙及前陸軍第零三四三部隊以四四年度松審字第八五號判決在卷可佐,觀之上開判決書,其所認定之犯罪時間為四十四年六月九日下午四、五時,而聲請人稱其於四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即遭逮捕,應屬不可採信,而聲請人稱其於四十四年七月十七日移送軍法看守所羈押候審,本院審酌判決書之被告欄載明被告係在押,且理由欄中亦敘明被告經政治部保防科偵訊、軍事檢察官偵查及軍事法庭之審判程序,尚需歷經些許時日,而自四十四年七月十七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約四月之時間,以進行上開程序尚屬可採,而聲請人自受羈押,迄至四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方受開釋等情,並據聲請人陳稱在卷,且觀上開四四年度松審字第八五號判決當時政治狀態及時空背景,聲請人既遭羈押,受判決時且在押,又係因叛亂案件被判處交付感化確定,應認其所陳述自被逮捕後即遭羈押迄至四十八年七月十七日方受釋放等語應堪採信。又聲請人前開聲請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係在前開大法官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公布後二年內請求,未逾二年之聲請期間,應認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之職業、身分、地位、受羈押日數四百四十九日及其喪失人身自由致身心所受損害非淺等一切情事,准以新臺幣(下同)四千元折算一日,共准予賠償一百七十九萬六千元。聲請人以其係自四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即受逮捕為由,主張執行感化前共受羈押五百十六日,睽諸前揭說明,除四百四十九日以外,尚屬無據,至聲請人請求以每日五千元計算賠償金額,並請求強制勞役之工資難謂正當,其超過前開金額部分,非有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康存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聲請覆議,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寃獄賠償覆議委員會為之。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
書記官胡祥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