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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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十五號
上訴人丑○○訴訟代理人 陳源濱 律師
子○○視同上訴人丙○○兼右一人訴訟代理人戊○○住視同上訴人甲○住
己○○住癸○○住兼右一人訴訟代理人壬○○住視同上訴人乙○○住右一人訴訟代理人庚○○住視同上訴人辛○○住被上訴人丁○○住訴訟代理人 洪士凱 律師住雲林縣○○鎮○○路○段○○○巷○○號四樓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斗六簡易庭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六簡字第二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丑○○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請准將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地目道、面積0.00七一一二公頃土地及同上段五八八地號、地目建、面積0.一四二八八七公頃土地,以原物合併分配如附圖(即C案)所載,即:符號A部分分歸視同上訴人(以下簡稱上訴人)丙○○取得,B部分分歸上訴人戊○○取得,C部分分歸上訴人甲○取得,D部分分歸上訴人壬○○、辛○○、癸○○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E部分、P部分、F部分及O部分分歸上訴人乙○○取得,G部分及N部分分歸被上訴人丁○○取得,H部分、M部分、J部分及K部分分歸上訴人己○○取得,I部分及L部分分歸上訴人丑○○取得。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按原判決所以採用其附圖(即B案)所示而為分割,無非以:依上開方案分割結果,各共有人均能按原應有部分分足土地面積,且土地完整有利於各分得土地之利用價值。而被告丑○○主張其分配之位置應依其所有建物外圍延長線分割,雖能保存其建物之完整而免被拆除。然將使被告己○○分得之土地分成二筆,且欲使己○○分得之二筆土地臨馬路之面寬均達四、五公尺以上,以免成為畸零地並方便建屋使用,亦不免拆除丑○○之部分房屋,此亦為其所不同意。再者,並使分得北半部之共有人之土地成狹長形,無法充分發揮其經濟效用,有礙其利用價值,亦為其餘共有人所不同意。另被告丑○○之房屋部分為古老磚造瓦頂平房、部分為磚造鐵皮頂平房,經濟價值不高。本院斟酌上情,並基於兩造共有人衡平之原則,及到場共有人均表示互不補償等情,認依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為妥適等為論據。
(二)惟查,如依原判決所示之分割方法,除乙○○所分得之附圖(即B案)E部分樓房,不受拆除外,其餘共有人房屋,均有受拆除之虞,惟其他共有人均無異見而未上訴,而己○○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上午在原審則自稱:「對於我的部分分成兩筆土地沒有意見::且面寬至少四、五公尺足蓋房子。」依台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建築基地最小寬度為三.五0公尺,所稱畸零地,面積狹小基地,係指未達此寬度之基地而言,上訴人請求將如附圖(即C案)所示I、L部分分歸上訴人取得,由己○○分得J、K、H、M部分等相鄰近之土地,並保留房屋且使其取得之土地寬度超過四公尺以上,足蓋房屋,並無原判決所稱畸零地情形,亦不違其本意。被上訴人丁○○則分得G、N部分,而上開土地分配後,位置均有向西移動情形,因而被上訴人乙○○除分得樓房之E部分後,再分得F、O部分土地,按其應有面積尚有不足,故以樓房東南角做廚房之土地補足如P部分,從而乙○○分得部分為E、
P、F、O等土地,至於丙○○應有面積雖然少,但分得北半部之A部分,土地寬度及深度並無變動,不影響其權益,足蓋房屋,而B部分由戊○○取得,C部分由甲○取得,取得之地形更為完整,D部分由壬○○、辛○○、癸○○共同取得保持共有,均甚適當。
(三)再者,本件上訴人丑○○所有如附圖所示6部分房屋(門牌號碼雲林縣○○鎮○○里○○路○○○號),其中北面及東面房屋為加強磚造,至今約二十年,而南面臨靠道路部分之房屋為白顏色之加強磚造烤漆板頂房屋,建造至今約七年,均非常牢固,依台灣省地政處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加強磚造為五十三年,並非如原審所認古老房屋,無經濟價值。上開房屋現為上訴人夫妻及長子居住,上訴人夫妻年已七旬,長子 黃錦田 又患中度之肢體殘障,均無謀生能力,如依原判決分割方法,則上訴人上開房屋將有被拆除之虞,上訴人一家大小將無棲身之處,顯有未恰。
(四)綜上所述,原審分割方法顯有違誤,故而提起本訴。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照片四張、台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影本一份、台灣省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折舊率影本一份、身心殘障手冊為證。
乙、上訴人戊○○、甲○、己○○、乙○○、壬○○、癸○○、丙○○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審之分割方法。
二、陳述:如依上訴人丑○○之分割方案,則所分之土地地形不方正,且己○○之部分將分為二筆,不利利用。
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原審判決之分割圖,不僅依各共有人占用位置分配,且所鄰路寬適中,合乎土地之利用價值,雖每一共有人均須拆除部份舊屋,但亦符合公平原則。
(二)依上訴人丑○○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僅以不拆除其房屋為考量,有失公平,且丑○○所分得之部分,占用最大面寬,犧牲其他共有人臨路面寬之利益。
再者,不僅丑○○所分得之部分形狀不規則,其他共有人丙○○、戊○○、甲○之土地,形狀狹長,無法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益;甚至將己○○之土地分割為二筆,且其中一筆前窄後寬,實無法對土地為有效之利用。
(三)依原審所為之分割圖分割,丑○○遭拆除之房屋部分並不多,修補後仍可繼續居住,丑○○稱拆除後無資力再建屋,無屋可住,實乃誇大之詞;分割共有物應考量土地利用之長遠利益,對全體共有人為最大利益之決定,上訴人丑○○所提之分割方法,與各共有人間最大利益不符,應不可採。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丁、上訴人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聲明如下:同意第一審判決所採之分割方案。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左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甲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係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乙之行為,依同條項第一款之規定,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乙,自應列共同訴訟人乙亦為上訴人,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八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四八一0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九三0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丑○○提起本件上訴,並據以主張上情,揆諸上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堪認其上訴之訴訟標的對於其他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效力自應及於戊○○、甲○、己○○、壬○○、癸○○、乙○○、丙○○、辛○○,彼等雖未提起上訴,仍應視為已合法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二、視同上訴人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地目道、面積○.○○七一一二公頃土地及同段五八八地號、地目建、面積○.一四二八八七公頃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各如附圖(一)說明持分欄所示,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地籍圖、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証,且為到場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所不爭執。另上開五八七號土地地目雖為道,惟已依都市計劃編定使用種類為住宅區,再者,系爭二筆土地毗鄰相接,且系爭五八七號土地係介於五八八號土地南邊與計劃道路中間、寬約一‧八公尺之長條形位置。另到場之視同上訴人均表示同意合併分割,未到場之視同上訴人,經本院送達被上訴人之訴狀繕本及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均未到場或以書狀表示意見,堪認對於合併分割無意見,爰准以原物合併分割。
(二)系爭土地上有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分別於原判決如附圖(二)所示之位置、以如該圖說明備註欄所示之建物占有使用,業經原審履勘現場及囑託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明確,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進而參酌兩造之意願,即被上訴人主張除上訴人丑○○不同意依如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分割外,餘均同意以上開方案分割乙節。業經到場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所自認,而未到場之視同上訴人,經原審以上開分割方案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以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觀,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屬實。又依上開方案分割結果,各共有人均能按原應有部分分足土地面積,且土地完整有利於各分得土地之利用價值。而上訴人丑○○主張其分配之位置應依其所有建物外圍延長線分割,雖能保存其建物之完整而免被拆除。然將使視同上訴人己○○分得之土地分成二筆,且欲使己○○分得之二筆土地臨馬路之面寬均達四‧五公尺以上,以免成為畸零地並方便建屋使用,亦不免拆除丑○○之部分房屋,此亦為其所不同意。再者,並使分得北半部之共有人之土地成狹長形,無法充分發揮其經濟效用,有礙其利用價值,亦為其餘共有人所不同意。另上訴人丑○○之房屋部分為古老磚造瓦頂平房、部分為磚造蓋鐵皮平房,經濟價值不高。爰斟酌上情,並基於兩造共有人衡平之原則,及到場共有人均表示互不補償等情,認依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分割,較為妥適。
三、上訴意旨略以:依原判決所示之分割方法,除視同上訴人乙○○所分得之附圖(即B案)E部分樓房,不受拆除外,其餘共有人之房屋,均有受拆除之虞,且己○○於原審自稱:「對於我的部分分成兩筆土地沒有意見。」又所稱畸零地,係指未達建築基地最小寬度為三.五0公尺之基地而言,如依附圖(即C案)所示
I、L部分分歸上訴人取得,由視同上訴人己○○分得J、K、H、M部分等相鄰近之土地,並保留房屋且使其取得之土地寬度超過四公尺以上,足蓋房屋,並無原判決所稱畸零地情形,被上訴人丁○○則分得G、N部分,而上開土地分配後,位置均有向西移動之情形,因而被上訴人乙○○除分得樓房之E部分外,再分得F、O部分土地,按其應有面積尚有不足,故以樓房東南角做廚房之土地補足如P部分,從而乙○○分得部分為E、P、F、O等土地,至於丙○○應有面積雖然少,但分得北半部之A部分,土地寬度及深度並無變動,不影響其權益,足蓋房屋,而B部分由戊○○取得,C部分由甲○取得,取得之地形更為完整,D部分由壬○○、辛○○、癸○○共同取得保持共有,均甚適當。又上訴人丑○○所有如附圖所示6部分房屋,其中北面及東面房屋為加強磚造,至今約二十年,而南面臨靠道路部分之房屋為白顏色之加強磚造烤漆板頂房屋,建造至今約七年,均非常牢固,依台灣省地政處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加強磚造為五十三年,並非如原審所認古老房屋,無經濟價值。上開房屋現為上訴人夫妻及長子居住,上訴人夫妻年已七旬,長子黃錦田又患中度之肢體殘障,均無謀生能力,如依原判決分割方法,則上訴人上開房屋將有被拆除之虞,上訴人一家大小將無棲身之處,顯有未恰云云。
四、惟查依上訴人所提之分割方案,除上訴人所分得之附圖(即C案)樓房,不受拆除外,其餘共有人房屋,均有受拆除之虞,又己○○於原審雖自陳同意其分得之土地被分為二塊,惟此係於兩造洽談和解時所為之讓步,茲本件既未達成和解,則己○○自不受拘束,又即便己○○自願受拘束,惟因裁判分割共有物實具非訟性質,本院需考量全體共有人公平之立場,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且上訴人所提之分割方案,上訴人所分得之部分,占用最大面寬,犧牲其他共有人臨路面寬之利益並與上訴人應有部分不成比例。再不僅上訴人所分得之部分形狀不規則,其他共有人丙○○、戊○○、甲○之土地,形狀狹長,無法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益;甚至將己○○之土地分割為二筆,且其中一筆前窄後寬,實無法對土地為有效之利用。若依原審所為之分割圖分割,上訴人遭拆除之房屋部分並不多,修補仍可繼續居住;況分割共有物應考量土地利用之長遠利益,對全體共有人為最大利益之決定,上訴人丑○○所提之分割方法,與各共有人間最大利益不符,可謂僅顧及其一人之最大利益而已,復不為其他共有人所接受,應不可採。而原審判決之分割方案,不僅依各共有人占用位置分配,且臨路面寬適中,地形亦較完整,合乎土地之利用價值,雖每一共有人均須拆除部份舊屋,但亦符合公平原則,堪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邱瑞裕~B法官陳秋如~B法官陳婉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陳美華

歷審裁判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89 年度 簡上 字第 15 號判決(89.09.07)【本件裁判書】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88 年度 六簡 字第 292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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