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平時經常忤逆其母親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上午七時許,前往乙○○位於嘉義市○○路○○○號住處(起訴書誤載為甲○○位於嘉義縣民雄鄉福樂村埤角三三八號居處),因不滿乙○○對其所言之事不予回應,竟走取乙○○正在削水果之水果刀,並對其恫嚇:「我看到你就討厭,要讓你死」等語,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致乙○○心生畏懼危害其安全。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對被害人乙○○即其母親出言恫嚇:「我看到你就討厭,要讓你死」等語,惟辯稱:其無恐嚇之意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事後求救之友人 沈三貴 證述之情節相符,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被害人乙○○致其心生畏懼,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資料、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飾詞矯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唐淑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
書記官林育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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