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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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十七時三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路由東向西行駛,而上開路段之速限為每小時四十公里且有分向限制線,本應注意應依速限行駛,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有暮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以每小時六十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途經上開路段三五七號前,適有 柯陳千草 騎乘人力三輪車於上開道路同一方向之慢車道,亦疏未注意而違規左轉及侵入快車道行駛,丙○○因超速行駛而剎車不及撞上柯陳千草,柯陳千草因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及挫傷性臚內出血並嚴重腦水腫,而丙○○亦倒地受傷,雙方皆由救護車送往醫院,丙○○即託其友人 姚偉文 於現場,於警方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向警方自首其為肇事之人而為警查獲,柯陳千草經送醫而於同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十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柯陳千草之夫甲○○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又經告訴人甲○○指證歷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且有照片十四張在卷可佐,又被害人柯陳千草確因本次車禍而受有頭部外傷併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及挫傷性臚內出血並嚴重腦水腫之傷害而死亡,此有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一紙在卷可證,本案被害人確係因此一車禍而死亡,亦可認定。
二、按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慢車不得侵入快車道或人行道行駛:於劃有分向限制路段,不得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第一百二十四條第四項前段及到道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該處為市區道路,自應依規定之速限行駛。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有暮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超速行駛,致發現柯陳千草時,不及煞避而肇事,其有過失甚明,雖本案柯陳千草騎乘三輪車(慢車),違規行駛快車道且違規左轉,為肇事之主因,丙○○超速行駛為肇事之次因,本件經送臺灣省嘉雲地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華民國車輛交通事故鑑定技術研究學會亦同此見解,此有臺灣省雲嘉地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嘉鑑字第八九一五五號鑑定意見書及八九車鑑字第0一三號鑑定報告、八九鑑研字第0一八號函在卷可佐,又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復有因果關係,被告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其因過失致人於死,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罪。又查,被告於肇事後,因與被害人一同為救護車送醫,故託其友人姚偉文停留於現場,於警方至現場處理知悉何人肇事前向警陳述其為肇事之人,此經警員乙○○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並不嚴重,並非為肇事之主因,且犯後坦承犯行,盡力彌補被害人之損失,犯後態度良好,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其犯後坦承其過失,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亦有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紙在卷可佐,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趙文淵
法官陳杰正法官康存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
書記官胡祥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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