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親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生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親字第二二號
原告甲○○法定代理人 柯淑君
送達代收人 王清海 律師被告丙○○住被告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父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確認被告丙○○係原告甲○○之生父;(二)被告丙○○應認領原告甲○○為其所生之子;(三)准原告甲○○更姓為 龔健明 。
二、陳述:原告甲○○係生母柯淑君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即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所生,嗣柯淑君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與被告乙○○離婚,因柯淑君於七十五年六月八日離家出走,行方不明,被告乙○○乃於七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報請高雄市三民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協尋無著,而柯淑君於離家出走期間認識被告被告丙○○,兩人並於八十三年八月間在被告丙○○住處發生關係,柯淑君因而受胎,至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在嘉義是產下原告 彭健民 ,當時柯淑君與被告乙○○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尚未離婚,推定原告彭健民為被告乙○○所生,然柯淑君受胎期間,並未與被告乙○○同居,亦經被告乙○○所承認,現因原告已屆就學年齡,身分有確認之必要,爰為如訴之聲明所示之請求。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證明書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甲○○係訴外人即生母柯淑君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所生,嗣柯淑君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與被告乙○○離婚。緣柯淑君於七十五年六月八日離家出走,行方不明,被告乙○○乃於七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報請高雄市三民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協尋無著,而柯淑君於離家出走期間認識被告被告丙○○,兩人並於八十三年八月間在被告丙○○住處發生關係,柯淑君因而懷孕,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在嘉義市產下原告彭健民,惟因當時柯淑君與被告乙○○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尚未離婚,推定原告彭健民為被告乙○○所生,然柯淑君受胎期間,並未與被告乙○○同居,亦經被告乙○○所承認,現因原告已屆就學年齡,身分有確認之必要,爰為如訴之聲明所示之請求云云。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就特定訴訟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因而得受本案判決者,謂之當事人適格。惟在否認子女之訴,由夫起訴者,以妻及子女為共同被告,由妻起訴者,以夫及子女為共同被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故當事人應依前開規定為請求,其原告與被告雙方之當事人始具備當事人適格。又按確認親子(女)關係(不)存在之訴,即屬否認子女之訴,而否認子女之訴,即應適用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復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夫縱在受胎期間內未與其妻同居,妻所生子女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亦推定為夫之婚生子女,在夫妻之一方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否認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自無許與妻通姦之男子出而認領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0七一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為確認被告丙○○與原告甲○○之父子關係存在之訴,而實質上則為否認原告為被告乙○○之子女之訴,故本質上仍係否認子女之訴訟,惟否認子女之訴,應由夫或妻起訴,並以妻及子女或夫及子女為共同被告,為上開法條所明定,然本件原告係被告乙○○之子,且被告乙○○之原配偶即訴外人柯淑君亦非本件之原告或被告,有戶籍謄本即起訴狀附卷可稽。從而,原告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顯屬當事人不適格,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復查原告係000年0月000日出生,而柯淑君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始與被告乙○○離婚乙節,有前揭戶籍謄本附卷可按,顯見原告係在被告乙○○與柯淑君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自應推定原告為被告乙○○之婚生子,則在柯淑君或被告乙○○提起否認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自無許被告丙○○認領原告之餘地。從而,原告訴請被告丙○○應認領原告為其所生之子及原告甲○○更姓為龔健明,其訴在法律上亦顯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王金龍~B法官羅秀緞~B法官李文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B書記官楊福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