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四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三年二、三月間,在台北縣永和市○○路○○○號,以自始不履行借款契約之意思,向告訴人乙○○佯稱急需用錢為由而施詐術,共詐借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甲○○明知其所持有之乙紙發票人為 林孟青 (已另為不起訴處分)、付款銀行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中山分行德惠辦事處、帳號六一一二七二號、支票號碼PV0000000號、面額三十萬元之支票,係屬與發票人林孟青印鑑不符之偽造支票,仍持之行使交付予乙○○以供前開借款之擔保,以取信乙○○,致乙○○陷於錯誤,如數交付借款予甲○○,詎乙○○屆期提示支票,遭銀行以印鑑不符退票,甲○○並避不見面,乙○○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業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死亡,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死亡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葉靜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