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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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避免常備兵役之徵集,無故拒絕接受徵集令,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
一、甲○○係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常備兵之徵集,於台北縣政府林口鄉公所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以掛號信函方式通知其應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依陸大專一八四一梯次入伍服役後,竟無故拒絕接受該徵集令,並將該公所之掛號信函退回,嗣台北縣政府林口鄉公所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再以掛號信函通知其應依規定時間入伍,甲○○仍無故拒絕接受該徵集令。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函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收到掛號信。我因為工作關係,不住家裡,也沒有固定住所云云。惟查,右開犯罪事實,業據移送機關台北縣政府函敘甚明,且有台灣省台北縣林口鄉八十八年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一紙在卷足稽,及台北縣八十八年第A一八四一梯次陸軍大專常備兵徵集令一件、台北縣林口鄉公所兵役課電話紀錄二紙、發送徵集令紀錄表一張、照片四張、雙掛號回執一止付卷可稽,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四款之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行,並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二十六條宣告褫奪公權一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四款、第二十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俊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胡堅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文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故意毀傷身體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三十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無故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