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羅補字第222號
原 告 黃瓅禾
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太子開發工程有限公司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
946,000元,應繳裁判費59,905元,扣除前繳聲請發支付命令裁
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59,4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
補,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