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宜簡字第166號
原 告 莊元成
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 律師
被 告 超越工程企業社
兼
法定代理人 林義雄
被 告 李玉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超越工程企業社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段○○
○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玖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五日起至遷讓交還第一項房屋之
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千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原訴之
聲明(一)被告超越工程企業社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市
○○路○段○○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933元,
及自民國105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三人應自105年7月15日起至遷讓交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000元。嗣於本院審理
時變更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經核原告前揭聲明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超越工程企業社邀同被告林義雄、李玉
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04年
9月1日起至106年8月30日止,共計2年,並約定租金應於每
月1日給付,且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5年1月1日之租金為每
月15,000元、105年2月1日起租金為每月17,000元。詎被告
超越工程企業社一再拖欠租金,最後一次付租為105年1月,
自105年2月起至同年6月止,共計5個月租金85,000元未給付
,扣除押金後,欠租已達2個月以上,原告即於105年6月21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超越工程企業社繳清欠租,逾期不履
行則終止租約,嗣因被告超越工程企業社仍未依約給付租金
,原告遂於105年7月13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租約。因被告超越
工程企業社拒絕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應按月賠償原告相當
於租金每月17,000元之損害金,爰依租賃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建物登記
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及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
房屋稅繳款書等為證,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及言詞辯論通知書
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四、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
第45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
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或土地,可能獲得相當租金之
利益,為社會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
可資參照)。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
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
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租
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超越工程企業社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並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62,9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05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7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7,0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書記官陳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