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5年度宜簡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宜簡字第166號
原   告  莊元成
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 律師
被   告 超越工程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林義雄
被   告  李玉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超越工程企業社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段○○
○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玖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五日起至遷讓交還第一項房屋之
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千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原訴之
聲明(一)被告超越工程企業社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市
○○路○段○○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933元,
及自民國105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三人應自105年7月15日起至遷讓交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000元。嗣於本院審理
時變更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經核原告前揭聲明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超越工程企業社邀同被告林義雄、李玉
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04年
9月1日起至106年8月30日止,共計2年,並約定租金應於每
月1日給付,且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5年1月1日之租金為每
月15,000元、105年2月1日起租金為每月17,000元。詎被告
超越工程企業社一再拖欠租金,最後一次付租為105年1月,
自105年2月起至同年6月止,共計5個月租金85,000元未給付
,扣除押金後,欠租已達2個月以上,原告即於105年6月21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超越工程企業社繳清欠租,逾期不履
行則終止租約,嗣因被告超越工程企業社仍未依約給付租金
,原告遂於105年7月13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租約。因被告超越
工程企業社拒絕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應按月賠償原告相當
於租金每月17,000元之損害金,爰依租賃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建物登記
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及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
房屋稅繳款書等為證,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及言詞辯論通知書
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四、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
第45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
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或土地,可能獲得相當租金之
利益,為社會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
可資參照)。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
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
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租
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超越工程企業社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並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62,9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05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7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7,0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書記官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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