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6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6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69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6年8月10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書案號: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員警,於九十六年四月五日晚間九時五十五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永福街口,查獲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因「無照駕駛」之違規,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員警製單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九千六百元。異議人則以:伊於九十六年四月五日(騎乘機車)行經三重市○○路、永福街口,因紅燈左轉經員警開單舉發,伊於九十六年間已繳納罰鍰,當時並未就「無照駕駛」行為舉發;又伊於九十九年八月間換發行照時,並無本件「無照駕駛」罰單,所以伊才能換發行照,為何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左右接到本件罰單,伊百思不解,員警於違規當時已開單舉發「紅燈左轉」,並未舉發「無照駕駛」之違規,怎能事後再做開罰之動作,且伊從未收到本件罰單,為何罰緩金額已變成九千六百元等語,表明不服而提出異議。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亦有規定。又此係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且為聲明異議之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自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為實體之審查。
三、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六年八月十日以北監蘆字第裁四六-C00000000號所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其送達程序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之住所地址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二樓為應送達處所,而郵政機關送達於上址時,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即異議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乃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將上開裁決書寄存在「三重二支局」郵局,並作成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一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又上開送達地址,確為異議人之住所地址,亦經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載明,並有異議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堪認上開裁決書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送達於異議人上開住所時,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上開裁決書已於寄存送達之日即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對異議人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異議人如對該裁決書有所不服,自應從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起算,扣除因異議人設址於臺北縣三重市之在途期間二日後,應於九十六年九月六日屆滿,但異議人遲至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有該聲明異議狀首頁所蓋之原處分機關收件章足憑,顯見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已逾法定之異議期間。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就首揭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六年八月十日所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已逾法定之異議期間。至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陳述:本件員警於違規當時並未舉發「無照駕駛」之違規,怎能事後再做開罰之動作,且伊從未收到本件罰單,為何罰緩金額已變成九千六百元等節,依首開說明,本件異議人提起異議之程式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法院自無從就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處分有無理由等事項加以審酌,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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