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家親聲字第8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17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11號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 楊順添 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劉湘 住○○地區○○○○○縣○○鎮○○路○000號非訟代理人 黃雅琴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17號)、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11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有關附表一所示之事項,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二、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甲○○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如附表二所示。
三、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新臺幣15,521元。前開給付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6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其餘聲請駁回。
五、聲請程序費用及反聲請程費用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及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貳、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下稱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請求將來扶養費等,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下稱相對人)於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12年10月11日提起反聲請,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請求將來扶養費等,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之反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因上開家事非訟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聲請人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98年8月17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000年0月00日生,下稱未成年子女),嗣聲請人提起離婚訴訟,經本院於112年9月8日以112年度司家移調字第101號調解離婚成立,婚姻關係自是日解消,惟雙方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歸屬,並未達成協議。
二、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㈠、請鈞院審酌「父母適性之比較衡量原則」、「傳统習俗(相對人完全不祭拜祖先)」、「未成年子女教育觀念(相對人完全不信任甚至不屑我國教育部及我國公立學校教育機制)」、「我國文化與價值觀與大陸地區文化與價值觀差異」、「子女意願、人格發展需要」、「未成年子女照護環境評估」、「照顧子女之態度(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教養係採高壓管教方式」、「衡量父母各自之健康、品行、職業、經濟能力、生活狀況,以及與子女間之互動」、「聲請人為中華民國國籍、相對人為大陸地區籍」等因素,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聲請人任之。
㈡、聲請人為了未成年子女已貸款買房,可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環境。另聲請人同意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惟在臺灣由聲請人為主要照顧者,兩造一同照顧未成年子女,對未成年子女也比較好,以前未成年子女就讀國小也是聲請人在接送,之後聲請人也會接聲請人之母來住,一起照顧未成年子女。
三、關於未成年子女將來之扶養費部分:
㈠、為維持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且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仍應盡保護教養義務,不因兩造離婚而受影響,故相對人應按其經濟能力分擔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參酌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111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聲請人爰請求相對人按月負擔子女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6,000元。
㈡、相對人之經濟能力來源係兩造原置房產於大陸地區杭州市,於110年間讓相對人出賣,所得價金1,260萬元,惟相對人此筆售屋金額並未給予聲請人。
㈢、同意對於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金額以31,042元計算,且由兩造各負擔半數等語。
四、並聲明:
㈠、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聲請人任之。
㈡、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扶養費26,000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給付亦視為全部到期。
貳、相對人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一、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㈠、聲請人堅持若由相對人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未成年子女會被變更姓氏,且聲請人堅持未成年子女之祖母會來同住,祖母須每天都能見到未成年子女。聲請人始終堅持「姓氏」、「祖母要每天都能看到未成年子女」為由必須由其單獨行使親權或任主要照顧者。
㈡、就社工訪視報告部分:
1、對社工訪視報告無意見,同意該訪視報告之建議及理由。
2、未成年子女自幼在杭州、臺灣就讀幼稚園、國小、國中,及就醫相關事宜,相對人皆親力親為,聲請人於105年間先返臺後,相對人亦在杭州獨自扶養未成年子女年餘,對未成年子女關心至極。未成年子女目前正處於發育成長期,相對人多親自烹煮讓未成年子女食用,且未成年子女教育所需之費用全由相對人所繳納,相對人能尊重未成年子女各方面之想法與意見。
3、上開訪視報告評估相對人具有親職能力、能滿足子女身心發展需求、對會面交往態度理性,尤其過往照顧時間較多、成為子女心理上父母親,單方行使親權較符合為成年子女之利益,應屬可採。
㈢、由相對人擔任親權人,應符合未成年子佳利益,茲分述如下:
1、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故由相對人擔任親權人符合繼續性原則。另相對人重視未成年子女之意願,目前未成年子女雖就讀私校,教育費用略高,相對人都願意尊重未成年子女之選擇,努力工作支應學雜費等各項費。又社工訪視結果亦評估未成年子女自出生迄今,相對人照顧比例較聲請人多,且觀察相對人是未成年子女心理上之父母親,依附關係緊密。
2、兩造對未成年子女之教育事宜,始終意見不一,尤其近日聲請人表示未成年子女升高中要安排至第三地或大陸就讀,完全未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或主要照顧者之規劃。聲請人一再強調,希望親權共同任之,且未成年子女下課後由相對人接回照顧生活起居及功課,然後回到聲請人住所睡覺,未能顧及私立中學課業日漸繁重,如每日奔波兩地,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反觀相對人,選擇在明道中學附近租房,讓未成年子女每日能有更多時間休息。
3、未成年子女出生後係由相對人及相對人之母照顧至2歲,疫情已經4年隔離親情,倘聲請人拒絕同意未成年子女出國旅遊或返鄉探親,未成年子女無法出國旅遊或與外祖父母相聚維繫親情,實令人於心不忍。關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請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意願,酌定由相對人單獨擔任親權人,俾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
㈠、兩造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對子女有扶養之義務,審酌兩造正值壯年,均有工作能力及穩定收入,按其經濟能力及身分,由兩造依1比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屬公平。
另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每年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10年臺中市市民每人每月支出為31,042元。衡諸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以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內容作為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標準,當無過高或過低之處,爰請求聲請人負擔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15,521元(計算式:31,042÷2=15,521)。
㈡、聲請人於社工訪視時表示月收入約7萬多,惟訪視或調解時均表示若相對人不能每月支付26,000元扶養費,就要將未成年子女從明道轉到家門口之國中,姑不論聲請人有能力卻不願支付子女教育費,相對人不但重視子女教育也願意為尊重子女之意願,相對人願全力支持子女之選擇和想法。盼兩造持續友善合作,共同栽培未成年子女,如聲請人願意就其前所承諾,同意支付每月20,000元之扶養費,應更加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㈢、同意對於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金額以31,042元計算,且由兩造各負擔半數等語。
三、並聲明:
㈠、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相對人之。
㈡、聲請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5,521元。如有1期遲誤履行,其後之1至6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參、本院的判斷:
一、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定或協定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
1、兩造於98年8月17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嗣聲請人提起離婚訴訟,經本院於112年9月8日以112年度司家移調字第101號調解離婚成立,婚姻關係自是日解消,惟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歸屬,並未達成協議等情,有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本院112年度司家移調字第101號調解程序筆錄、臺中○○○○○○○○○112年3月27日中市西屯戶字第1120001494號函暨所附兩造結婚登記資料附卷可佐,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前開事實,首堪認定,是兩造均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屬有據。
2、聲請人及相對人於本件審理時雖互相指稱對方有前揭不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事由,並各自主張由自己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始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等情,聲請人雖提出兩造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兩造住所照片、相對人藥品照片等件為證,另相對人亦提出兩造通訊軟體對話擷圖、未成年子女英語考試申請表、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教師通訊軟體對話擷圖、房屋租賃契約書暨住所照片等件為證,然依前開證據或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內容所示,多為兩造間之衝突與糾紛,均不足認定兩造確有為不利於子女之情事,亦無從據以認定聲請人或相對人確有不適任子女親權人之事實;此外,兩造所為互相指摘他造有不適任親權人之攻擊防禦方法,或屬自身主觀評判,卻均未能提出充分且客觀之證據證明,且兩造間之推論情詞也無邏輯上之必然關係,僅均為爭取子女單獨親權之行使,所為各流於主觀或缺乏實據之指述,本院均無從遽此認定兩造有不適任親權之情事。
3、經本院函請臺中市政府委託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分別對聲請人、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結果略以:「第四部分: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㈠綜合評估:1.親權能力評估:就兩造所述資訊及本會訪視觀察,兩造身心狀況未有影響其等行為能力之情事,而兩造皆從事網路販售物品之工作,依兩造所稱收支狀況,本會認為兩造經濟能力應都可滿足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所需,另就支持系統部分,聲請人家人雖都在台灣,但因手足長幼順序因素,聲請人受訪稱主要會自行處理事情,相對人家人則都居於中國大陸,相對人在台灣有事會向兩位朋友尋求協助,是以,本會認為兩造支持系統方面並無明顯哪方較為充裕;綜上衡量兩造整體能力,本會評估兩造皆具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能力且未有明顯強弱之分。2.親職時間評估:訪視觀察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間親子關係都屬平和,且目前兩造皆從事網路販售物品之工作,兩造工作時間皆具彈性,故本會評估兩造所可提供之親職時間應都可滿足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所需。3.照護環境評估:⑴聲請人規劃以目前兩造共同住所做為日後未成年子女之居住地,而此住所為聲請人婚後名下財產,係為四層樓建築,依聲請人所述資訊,一樓做為車庫,二樓格局為一客廳、一餐廳、一衛浴,三樓格局為二房間、一衛浴,四樓格局為一房間、一衛浴、一神明廳,觀察屋內物品擺放整齊,整體環境尚屬乾淨,而就外部環境,此住所所在社區附近無商家,多為公司行號,但車程5分鐘可達多家商家、便利商店,生活機能佳,綜上本會評估此住所做為未成年子女日後成長環境未有不妥之處,惟此住所係為聲請人婚後財產,未來是否會涉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一事仍迨衡量。⑵相對人受訪表示,日後將承租其朋友位於台中市南屯區大樓房屋,做為未成年子女之日後居住地,然因此仍屬規劃中之事,此狀況致使本會無法具體評估。4.親權意願評估:訪視了解,兩造都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而就會面交往部分,聲請人自陳對於會面交往之態度開放,平常在事先告知且不影響未成年子女之學業等前提之下,相對人可以以外出遊玩、過夜等方式探視未成年子女,寒暑假期間相對人亦可帶未成年子女返回中國大陸探親;相對人則陳稱只要週末未成年子女無需上課也無其他安排,聲請人便可以在事先告知之下,以外出遊玩、過夜等方式探視未成年子女,綜上本會認為兩造都能接受對造以外出遊玩、過夜等方式探視未成年子女,評估兩造對於會面交往之態度皆屬理性。5.教育規劃評估:⑴聲請人表示,因相對人欲安排未成年子女就讀明道中學,故聲請人要求相對人每月支付2萬6仟元扶養費用,倘若相對人同意讓未成年子女就讀公立學校,則要求相對人每月支付2萬元扶養費用。就教育規劃,聲請人表示,為方便上下課接送,將安排未成年子女依戶籍就讀安和國中,但倘若未成年子女不想就讀安和國中,聲請人也會尊重未成年子女之選擇,且亦會尊重未成年子女喜好及能力,因此在聲請人經濟能力範圍內,日後未成年子女要去中國大陸讀書或是出國留學皆可,要讀多高亦視未成年子女之意願;綜上聲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教育已有初步規劃,也有闡述對於教育之理念,本會評估尚無明顯不妥之處。⑵相對人表示,仍會希望聲請人盡到父親之責任,每月支付至少1萬元台幣之扶養費用。就教育方面,相對人表示,在未成年子女高中畢業之前,將會安排未成年子女在台灣居住、求學,而目前未成年子女已考上私立明道中學、東海大學附中、華盛頓國中等多所學校,而明道中學有電腦工程之課程,因此未成年子女表態想就讀明道中學,就此將會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安排未成年子女就讀明道中學,另考量社會情況亦認為多學習無壞處,故會要求未成年子女至少獲取大學文憑;綜上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教育已有初步規劃,也有闡述對於教育之理念,本會評估尚無明顯不妥之處。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建請鈞院另參酌未成年子女意願保密訪視報告乙份。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建議宜由乙○單獨行使親權。理由:⑴就訪視了解,兩造皆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能力,惟聲請人期待以單方親權為之,相對人則優先考慮單方親權之方式,其次才是考慮共同親權此方式,故兩造主要皆期待以單方親權為之,而對於共同親權此方式無共識,又本會觀察兩造對於會面交往之態度雖都屬理性,但訪視了解,現階段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要就讀哪所國中之想法已有歧異,且本次訪視未能觀察到兩造有溝通之可能,因此本會認為未來較難期待兩造扮演合作式父母之角色,故建議本案宜以單方親權為之。⑵就親權歸屬部分,彙整兩造所述資訊,本會認為兩造皆有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經驗,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亦皆有一定了解,兩造親權能力並未有明顯強弱之分,惟以未成年子女出生迄今之受照顧歷程而言,相對人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比例應比聲請人多,且觀察相對人應是未成年子女心理上之父母親,又相對人係為中國大陸人士,若無法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相對人恐無法居留在台灣,屆時將損及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維繫親情之權益,綜上多方考量下,本會建議宜由相對人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㈢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一般探視。理由:訪視了解兩造對於會面交往之態度都屬理性,且未成年子女與兩造之間親子關係皆屬平和,故本會評估本案以一般會面交往方案進行即可。」等語,有龍眼林基金會112年6月9日財龍監字第112060032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附卷可參。
4、兩造應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人:本件審酌之重心,既在於『子女之最佳利益』,如酌定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一造任之,勢須該造所得提供子女之生活環境,及心靈慰藉與成長,有明顯優越於他造之處,是如兩造均能提供子女好的人格塑造環境,或兩者提供之生活環境及精神成長,均在伯仲之間者,共同監護(Jointc-ustody)非但能促進子女與父母雙方互動關係,亦能鼓勵父母打破傳統性別分工,及避免單方父母專斷,此為兼顧子女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共同行使親權以彌補子女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之愛的缺憾,自對子女發展較為有利,且在子女有完整自主決定前,實不宜讓子女有被撕裂或被迫選擇之壓力。本院參酌前開調查事證之結果、社工訪視報告之意見,足認兩造均具適足親職能力及親屬支援,故兩造均具行使親權之能力且均有行使親權之意願;復考量共同行使親權非但能因父母仍持續頻繁接觸,維繫有意義的親子關係,可以緩和父母離婚對未成年子女所造成之衝擊或可能造成之傷害,並促進未成年子女學習父母雖已不是夫妻,但仍可以是很好的父母之有理性之生活方式,亦能彌補未成年子女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之愛之缺憾,對未成年子女發展自較有利,兩造經離婚,子女須面對家庭結構之解離與變動,此時更須父母親之關愛與呵護,協助子女適應,故離婚之父母,更應學習擔當合作父母之角色,以協助子女調適其心理,自不應以雙方過往感情恩怨為由,任意剝奪子女同受父母關愛及參與其成長之權利,父母雙方相同重要,此乃子女對父母自然親情之流露,兩造既均有一定親職能力,自無剝奪一造盡照護子女義務之機會,而令對造單獨承擔照護之責而身心受累,若兩造共同行使親權尚可期待,自無捨此不為,而遽採單獨任之,兩造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始終不變,兩造對未成年子女親情之付出,同具不可代替性,無論在身體上或心靈上,實須父母挹注更多之關懷照護,共同陪伴其成長,故由兩造本於善意父母之立場,相互合作,共同照護未成年子女學習成長,方為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適途。是本院經綜合審酌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格發展需要、心理期待,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以助於未成年子女接受父母各自所應扮演之角色及關懷。
5、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同住照顧之方式及時間如附表二所示,有關附表一所示事項由相對人單獨決定:本院再審酌自未成年子女出生迄今之受照顧歷程(於大陸地區及臺灣)而言,相對人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時間較聲請人為多,又未成年子女心理上較依賴者為相對人,且相對人亦無其他不良習性,暨綜合審酌前開訪視結果、未成年子女成長過程中應有之安定性,併考量兩造所能提供之親職時間、親屬支援、未成年子女意願(不公開)等一切情後狀,本院認現階段未成年子女宜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此外,為免兩造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又未成年子女如附表一所示事項,因與擔任主要照顧者之相對人之生活息息相關,故就有關未成年子女如附表一所示事項得由身負主要照顧之責之相對人單獨決定,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參酌兩造、社工訪視報告之意見,酌定兩造之照顧同住方案,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將來之扶養費用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份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不論是否為親權人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父母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份,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2、第1119條亦有規定。又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份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
1、本件兩造分別為未成年子女之父與母,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雖經本院認定由兩造共同任之,而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然兩造均稱:「同意對於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金額以31,042元計算,且由兩造各負擔半數」等語(見本院112年10月26日訊問筆錄)。據上,兩造均願依每月31,042元之金額計算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兩造上開陳述,本院雖認有併予斟酌之必要,惟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亦應本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妥適審酌(民法第1055條第4項、第1055條之
1、家事事件法第107條參照)。
2、本件相對人雖未提出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支出之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得以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另行政院主計總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項目已經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有居住區域之劃分,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應該是目前較能正確反應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又受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子女居住在臺中市,依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佈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記載,臺中市市民111年每人每月非消費性、消費性支出32,421元,又111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15,472元等標準,亦有每戶家庭收支按區域別分表可參。
3、次查,聲請人為大學肄業,現從事網路電商,每月收入約50,000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2筆、投資2筆,財產總額5,037,720元,111年給付總額308,179元、110年給付總額327,972元、109年給付總額239,776元。相對人為專科畢業,現從事網路電商,每月薪資約7萬元至8萬元,名下無財產,111年給付總額0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聲請人電商網頁截圖、聲請人公司營業登記、相對人電商網頁截圖、社工訪視報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參酌上開家庭收入調查報告,及酌以受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學費、註冊費、餐費、交通費、衣著費、其他基本娛樂支出,並參酌兩造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所主張之數額等情,認兩造所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以31,042元為適當。
另衡酌聲請人與相對人均正值壯年,皆具有相當之工作能力,且並無事證可認兩造工作能力有顯然差距,故本院認聲請人與相對人應依1比1之比例分擔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較為公允,亦即聲請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每月15,521元(計算式:31,042÷2=15,521)。
4、次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至第3項所明定。另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是認本件扶養費應以按期給付為宜。但惟恐日後聲請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聲請人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1至6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次查,本院雖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亦同時酌定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已詳前述,聲請人既未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其請求相對人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依法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第4項所示。
肆、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之聲請,均核與本案之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程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士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
書記官李國敬附表一:
對於未成年子女甲○○(下稱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但下列事項由相對人單獨決定,且應於決定後3日內將決定內容及理由通知聲請人,如需聲請人協力時,應通知聲請人,聲請人應協力完成相關辦理程序:
㈠、子女住所地及居所地(含辦理戶籍遷移登記,不含遷居國外)。
㈡、辦理子女之就學事項(限國小、國中階段,含安親、補習事項,不含出國遊學及高中以後)。
㈢、處理子女一般醫療照護事項。惟應於就醫後即時向對方說明子女之醫療狀況。
㈣、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
㈤、辦理請領子女之各項社會福利補助事項,及辦理銀行、郵局金融帳戶。
附表二:
聲請人、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甲○○(下簡稱子女)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時間:
㈠、於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於子女年滿15歲止,除下列時間外,其餘時間子女均由相對人照顧同住:
1、於每月第一、三、五週(按:週次依該月星期六之次序定之)之星期五下午7時起至星期日下午7時止,聲請人得與子女照顧同住。
2、農曆春節期間,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例如民國113年、115年...)自農曆除夕當日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三下午7時止,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並得攜出同遊、同住;於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例如民國114年、116年...)自農曆大年初三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六下午7時止,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並得攜出同遊、同住。民國年份為偶數年時,農曆除夕至大年初三上午10時前,及民國年份為奇數年時,大年初三下午7時至大年初六期間,輪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同住,前開期日中如逢聲請人依上開㈠所示照顧同住時間,聲請人當日照顧同住權停止。
3、於子女就讀學校寒、暑假期間時,聲請人除仍得維持前述照顧同住時間外,寒假並得增加10日(非農曆春節期間)之照顧同住期間,暑假並得增加20日之照顧同住期間,均得分割為數次為之,但不得妨礙子女參加學校輔導及學校活動之時間。又上開增加照顧同住期間,應於照顧同住期間第一日上午9時起至最後1日下午7時止行之(具體時間,由兩造協議,如協議不成,則自寒假、暑假始期日起算第1日開始,暑假期間連續20天,寒假部分,如屬相對人前款所訂之照顧同住日,則聲請人須將子女送回相對人住所,於前款期間屆滿翌日再接回子女並補足10天)。
㈡、兩造於子女年滿15歲後,有關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雙方得另行協議,惟若協議不成,仍應依前項所定時間、方式進行會面交往,但應尊重子女之意願,以免違反子女之最佳利益。
二、方式:
㈠、聲請人與子女照顧同住時間,由聲請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自行至相對人住所接取子女。於聲請人與子女照顧同住時間結束時,由相對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至聲請人住所接回子女。但兩造得另行協議接取、送回之地點、方式。
㈡、在不影響子女學業、日常生活作息下,聲請人除上開照顧同住時間外,得以電話、視訊、書信、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與子女聯繫交往。
㈢、子女就讀學校、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相對人應隨時通知相對人。
三、雙方應遵守之事項:
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應尊重對方對於子女有關宗教信仰及教育方式。
㈣、聲請人於照顧同住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㈤、如子女於照顧同住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相對人無法就近照料時,聲請人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亦即聲請人或其家人在其照顧同住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㈥、相對人應於聲請人與子女照顧同住時,使子女得以交付聲請人,並交付子女之健保卡及相關物品。如遇子女有疾病時,應告知聲請人,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除學校安排之活動、固定課外輔導或特殊原因外,不得無故拒絕探視;若因上揭正當原因致無法探視,則當次之探視時間,順延至次週實施。而聲請人應於照顧同住期滿時,準時將子女交還相對人,並將子女健保卡及相關物品交還給相對人。
㈦、聲請人遲誤照顧同住開始時間逾2小時而未前往接回子女,除經相對人或子女同意外,視同聲請人放棄當日之照顧同住權,以免影響相對人及子女之生活安排。但翌日如為照顧同住日者,聲請人仍得於翌日上午10時接回。
㈧、兩造均不得任意片面更改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取、送回子女之地點、方式。但就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取、送回子女之地點、方式兩造得自行協定調整(非單方決定),以合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子女人格發展之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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