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1154號
原 告 蘇信長
被 告 王姿勻
訴訟代理人 龍毓梅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 玖佰 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五年
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玖佰玖拾元,其餘
伍佰陸拾 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壹仟玖佰參拾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1日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
碼台北市○○區○○路○○○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
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租賃期限為104年5
月1日起至105年4月30日止(下稱系爭租約),嗣因被告
將系爭房屋轉租他人及欠繳租金,兩造已於105年4月12日
經臺北市北投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後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為:
1.兩造同意於105年4月12日終止系爭契約。2.被告應於10
5年4月24日前將系爭房屋騰空、點交於原告。3.系爭房屋
之水費、電費由被告負擔至105年4月24日止。不料被告未
履行上開和解內容,且因被告已更換門鎖,致其無法進入系
爭房屋,原告乃聲請強制執行,並於105年9月8日完成系
爭房屋之點交。被告於租約終止後繼續占有系爭房屋,於10
5年4月25日起至同年9月8日止,計4.5個月,原告受有
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失67,500元(計算式:15,000×4.5
=67,500),水電瓦斯費共計5,041元,聲請強制執行費用
69,392元(其中律師費6萬元、執行費2,592元、開鎖換鎖
費6,800元),總計141,933元。乃依租賃及調解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於105年4月24日搬離系爭房屋,並將屋內
家具於該日以前在網站上刊登貼文贈送或出售他人,並於當
日以電話請原告之代理人即訴外人 孫睿隆 點交,故被告於10
5年4月24日後即未再使用系爭房屋,水電費部分被告亦已匯
款3697元至原告帳戶內。且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時,被告請訴
外人 王燕 隆於105年7月18日至至民事執行處說明已搬遷之事
實,原告難諉為不知。又系爭房屋隔壁鄰居即訴外人 潘碧娥
於105年4月底至105年9月間均未見被告出現在系爭房屋,故
原告之主張皆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據其提出租賃契約、臺北市北投區調
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繳費通知及憑
證、律師費收據及執行費收據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7493號卷宗,然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兩造不爭執於105年4月12日終止系爭房屋租約,被告並同
意於同月24日前將系爭房屋騰空點交原告,被告並應負擔系
爭房屋水電費至同月24日止,此並有經本院核定之台北市北
投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在卷可參,足信為真實。惟被告
抗辯其已於105年4月24日前搬離系爭房屋,並提出網站刊
登對話截圖為證;但為原告否認,又依被告網路對話內容來
看,是被告想出售或贈送系爭房屋內之物品,或稱鑰匙已還
沒法進去,均非被告與原告的對話,是否屬實,並非無疑;
另證人即被告配偶之父王燕於本院證稱:「法官問:被告王
姿勻是否有按期在105年4月24日把房子騰空交還給原告?
證人:我跟孫先生即原告代理人在調解委員會簽完調解書之
後,孫先生同意在105年4月14日讓我們進入搬東西,我們
在105年4月24日前搬離開只要打電話通知他就好,不必點
交。大約4月20日左右孫先生有打電話問我說搬空了沒有,
我說還沒有搬空,你在24日下午5、6點時來接收房子,我
在4月24日下午3點多有把房子清空,有打電話給孫先生說
我們搬空了,鑰匙放在房子裡面,我門幫你帶上還是有上鎖
,但孫先生有鑰匙,我們就離開了。法官問:在24日以後原
告或原告代理人有無再找你談交房子的事?證人:在第二天
孫先生有打電話給我,孫先生問我屋內怎麼會這樣子,我回
答說那個房子內屬於我的東西我都帶走了,孫先生就沒有說
什麼,我不記得是何人掛電話。之後就沒有再接到原告或原
告代理人的電話。」然原告就證人上述證言,陳述否認其代
理人有同意不用現場點交只要打電話,且亦未於隔天打電話
給證人提及房屋裡面怎麼會這樣子等語;參以證人係被告之
公公,關係親密,所證述之情節是否屬實,並無其他相關證
據足以證明,且與調解筆錄顯有不合,是其證言亦非無疑;
惟證人就系爭房屋有上鎖且被告將開啟系爭房屋的鑰匙放在
屋內,並未交付原告之事實,足以認定。又依本院調取之10
5年度司執字第37493號卷105年9月8日執行筆錄所載:
「一、債權人導往現場,偕同轄區警員、鎖匠開鎖入內。二
、經檢視屋內凌亂有雜物、無水電、無人居住,大門門鎖、
房間門鎖均被拆除。…三、當場解除債務人對不動產之占有
,點交予債權人,請鎖匠更換門鎖。」更足證系爭房屋於執
行時係上鎖的狀態。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並未依兩造調解內
容於105年4月254日履行點交系爭房屋之義務。
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既未依調
解內容履行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房屋,則原告請求損害賠償
,應有理由。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105年4月25日至105年9月8日相當於4.5個月無法使用
系爭房屋之損失部分:
依兩造租約所定每月租金為15,000元,則原告請求相當於4.
5個月租金共計67,500元之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2.水電費8,738元部分:
依原告所提出105年9月8日以前相關水、電及瓦斯費收據
,共計8,738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但被告抗辯其已匯給
原告3,697元,此部分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故被告已繳納的
部分應予扣除,故原告得請求被告支付金額為5,041元,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強制執行費用69,392元部分:
此部分共包括律師費6萬元、執行費2,592元、換鎖費用6,
800元,並提出收據為證,並有執行卷及執行筆錄影本附卷
可參,足信為真實。惟就律師費部分,按我國民事事件處理
,除了第三審程序、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任律
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外,並不採行強制律師代理
制度,換言之,關於民事程序,當事人委任律師與否,原有
自由選擇之權,法院亦不因其未委託律師,在調查證據或自
由心證上有何歧異,故律師報酬並非必要程序費用,因委任
律師所支出之費用,尚難令由敗訴人負擔(臺灣高等法院
103年度上字第675號民事判決內容參照),故認原告所支
出本件律師報酬,係自行決定委任律師代理所支付費用,原
告據此請求被告應賠償律師費用,即難憑採。是此部分,除
執行費及換鎖費用亦係因被告未履行點交系爭房屋及毀損系
爭房屋門鎖所致之損害,此部分共計9,392元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外,其餘律師費6萬元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從而,原告依租賃及調解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81,9
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並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定免為假執
行之擔保金額;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990元,其餘560元由原告
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