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新調字第17號
原告即聲請人 王永祥
被告即相對人 王永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禁止 沈偉芳 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
理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
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
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委任其妻即沈偉芳為訴訟代理人,惟原告當初於出
具委任沈偉芳之書狀中並未陳報沈偉芳係患有急性精神病狀
態,嗣經沈偉芳自行陳報其於104年已經醫師診斷患有急性
精神病狀態等情,堪認沈偉芳事實上難為執行訴訟代理人職
務,自不適於代理本件訴訟,爰依前揭規定,禁止其擔任原
告之訴訟代理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書記官任婉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