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嘉簡調字第94號
原 告 陳蒼田
訴訟代理人 陳梁秀鳳
上列原告與被告「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所有人」間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內,於起訴狀上「當事人欄」、
「訴之聲明欄」、「事實及理由欄」補正被告「車號000-000普
通重型機車所有人」之真正姓名及住居所,並提出其最近之戶籍
謄本,且應依對造人數提出補正後起訴狀之繕本,逾期未為補正
,即駁回原告對被告「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所有人」之訴
。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
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乃起訴必
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車號000-000普通
重型機車所有人」之真正姓名及住居所等資料,於法不合。
惟上開情形仍屬得補正之事項,爰依前揭規定,定期間命原
告提出完整記載該被告真正姓名及住居所之起訴狀正本及繕
本(原告聲請向監理機關查詢相關資料,本院已依職權查詢
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於監理機關之車籍登記資料,原告得
自行聲請閱卷;倘原告仍聲請調查其他證據,應於補正期限
內具狀聲請),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對被告「車號00
0-000普通重型機車所有人」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書記官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