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嘉簡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郭美娜
相 對 人 賴永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返還合夥金事件,前經本院105年度嘉簡字
第44號判決於主文第2項確定訴訟費用新臺幣5,180元由該案
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嗣該案被告即相對人提起上訴,復於民
國105年6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審理中撤回上訴,該案因而確
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無誤。揆諸前揭
規定,本院既已於105年度嘉簡字第44號判決中確定訴訟費
用之數額,聲請人再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即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逸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書記官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