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勞小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勞小字第25號
原   告  任庭伶
被   告  高惠倪倪娃娃 創藝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壹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
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壹佰陸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2,857元及自起訴狀善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5年8月
17日言詞辯論期日中減縮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自104年6月29日起在被告獨資經營之倪娃娃
創意坊擔任美甲師,約定由被告按伊每月之營業額之42%計
算給付報酬,伊104年9月間之營業額為48,006元,據此核
算被告應給付伊20,162元,詎被告拒不清償,爰依兩造報酬
抽取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1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104年9月間營業額為48,006元,其
能領取之獎金為20,162元不爭執,然原告應徵時因其技術未
達標準,伊有與其約定需培訓2年,並應收取學費30,000元
,若原告做滿2年就不需給付學費,原告竟於上班後3個月
離職,伊得以被告積欠伊之30,000元學費與原告請求之金額
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自104年6月29日起在被告獨
資經營之倪娃娃創意坊擔任美甲師,約定由被告按伊每月之
營業額之42%計算給付報酬,伊104年9月間之營業額為48
,006元,據此核算被告應給付伊20,162元等情,業據9月份
業績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9頁),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提出與原告
間以LINE通訊軟體通聯之記錄及原告之應徵履歷資料為證,
抗辯其於原告應徵時有約定原告應給付學費30,000元云云,
然前揭通聯紀錄乃係兩造於原告104年10月離職後所製作,
且其對話之內容關於學費部分僅見被告主動詢問「學費的部
分呢」、「巧巧跟你說過了,學費是多少」、「材料跟學費
記得帶過來繳清」、「學費部分跟巧巧討論OK了嗎」、「如
果三萬學費沒問題你就來」等情,而原告則係針對被告之前
揭提問被動回應其有受巧巧轉告學費為30,000元及一些規定
,但認為以通訊軟體討論不恰當希望能當面談(見本院卷第
32頁至第36頁),其中並未見原告允諾支付被告所謂之學費
,則此事後製作且內容未經原告明確承認學費係自始約定存
在之通聯內容,尚不足以作為兩造於原告應徵之時即有約定
給付學費之證據,另自前揭應徵履歷資料所示,其上雖有培
訓2年、抽成30%~42%、工時及假日等事項約定,獨獨未
見學費之相關紀錄,以被告所謂之學費金額已逾原告7月、
8月、9月抽成獎金之總額(7月份為9,992元、8月份為
14,640元、9月份為20,162元)之半數,堪認對原告係相對
沈重之負擔,若兩造間果有此約定豈會不在議約確定後併於
前揭履歷資料上留下紀錄,則原告主張被告於其應徵時漏未
告知有此學費之規範,其若曾預先獲得告知就不會貿然前往
工作等語,並非全然無據。而被告亦始終無法提出相關確切
之證據足資證明兩造在原告應徵之際就學費部分即已有言在
先,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自尚不能徒憑其於原告離職後所
製作之通聯記錄逕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從而,被告既不能
證明兩造間有原告需給付其30,000元學費之約定,則被告抗
辯原告應賠償其學費即於法無據,自亦無從與原告上開報酬
債權主張抵銷。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4年9月份之獎金報酬20,1
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7月7日(見本
院卷第1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書記官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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