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新簡字第177號
原 告 普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國華
訴訟代理人 吳治緯
王良正
被 告 東城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淑芬
訴訟代理人 張永昌 律師
被 告 東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鶴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東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壹佰
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東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東城能源有限公司如以新臺
幣貳拾壹萬貳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東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東城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東城科技公司)之員工即訴外
人 曾于庭 、 侯智銘 分別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同年12月7、
29、30日交付原告訂購單3紙而向原告訂購「太陽能專用線
」、「太陽能板junctionbox接頭用快速接頭」等太陽能
電子產品零件(下稱系爭貨物)。原告依約交付被告東城科技
公司系爭貨物買賣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183,350元後,
被告東城科技公司則交付旗下子公司被告東城能源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東城能源公司)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下稱
系爭支票)與原告以清償貨款。嗣原告遵期於105年3月31日
提示附表編號1支票,竟因存款不足為由而退票,復經原告
多次向被告東城科技公司催討買賣價金皆未獲清償。爰依民
法第367條之買賣關係請求被告東城科技公司應給付原告貨
款1,183,350元。而被告東城能源公司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
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東城能源公司應給付票款1,18
3,350元。又系爭貨物價金債務與票據債務二者屬不真正連
帶之債,是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他被告就已給付範圍內同
免其責任。並聲明:①被告東城科技公司應給付原告1,183,
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東城能源公司應給付原告1,183,3
50元,及其中212,100元自105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及其中971,2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③上開2
項聲明如被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者,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
被告免給付義務。④併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東城能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東城科技公司則以:被告東城科技公司係代理被告東城
能源公司向原告訂購系爭貨物,且系爭貨物之訂購單上客戶
名稱、交貨對象、付款人、系爭支票發票人、統一發票買受
人等皆為被告東城能源公司,足認系爭貨物之買受人為被告
東城能源公司,非被告東城科技公司。又原告將部分系爭貨
物送至被告東城科技公司,係因被告東城科技公司為被告東
城能源公司進行技術上加工,待加工完畢物料仍會送至太陽
能案場工地施作。若系爭貨物無需加工部分則送至被告東城
能源公司所指定之臺東市○○路○段陸橋下之工地處。另曾
于庭、侯智銘雖為被告東城科技公司員工,然係代理被告東
城能源公司訂購系爭貨物事宜,無從依此推論被告東城科技
公司為買賣系爭貨物之當事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
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貨物買賣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東城科技公司
間,請求被告東城科技公司應給付買賣價金1,183,350元部
分,有無理由:
⒈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買賣約據所
載明之買受人,不問其果為實際上之買受人與否,就買賣契
約所生買賣標的物之給付請求權涉訟,除有特別情事外,須
以該約據上所載之買受人名義起訴,始有此項請求權存在之
可言。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契
約上所載明之債權人,不問其實際情形如何,對於債務人當
然得行使契約上之權利。(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422號、40
年台上字第1241號、43年台上字第99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東城科技公司為系爭貨物之買受人云云,為
被告東城科技公司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觀諸原告
所提出之系爭貨物訂購單3紙,該訂購單之採購廠商為被告
東城能源公司,住址記載被告東城能源公司所在地:高雄市
○○區○○○○路○○號,其上均蓋有被告東城能源公司之印
章等情,有訂購單3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0頁)
,且亦由被告東城能源公司簽發系爭支票與原告以支付系爭
貨物之貨款等情,有系爭支票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訂購
單上就系爭貨物所載明之採購廠商即為被告東城能源公司,
且由被告東城能源公司支付原告系爭貨物之買賣價金,原告
主張被告東城科技公司係系爭貨物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已難
採憑。
⒊再者,原告雖主張當初係被告東城科技公司之員工曾于庭、
侯智銘向原告訂購系爭貨物並出具訂購單與原告,故系爭貨
物之買受人為被告東城科技公司非被告東城能源公司云云。
惟原告主張曾于庭、侯智銘係為被告東城科技公司之員工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東城科技公司身為被告東城能源公
司之母公司,關係企業間員工之互相流用、派遣所在多有,
曾于庭、侯智銘雖受僱於被告東城科技公司然受被告東城科
技公司指示為被告東城能源公司購買系爭貨物,亦與常情相
符,是難僅憑曾于庭、侯智銘為被告東城科技公司之員工向
原告訂購系爭貨物即遽認系爭貨物之買賣關係係存在於原告
與被告東城科技公司間。
⒋原告另雖主張系爭貨物曾送至被告東城科技公司之公司所在
地即臺南市○○區○○街○○○號,堪認系爭貨物買賣關係存
在於原告與被告東城科技公司間云云。惟系爭貨物由被告東
城能源公司買受後,被告東城能源公司當可指示原告將貨物
送至何處,況被告東城能源公司買受系爭貨物後,除部分貨
物指示原告送至被告東城科技公司之公司所在地外,亦指示
原告運送至其他工地處所如臺東市○○路○段陸橋下,有一
永交通有限公司派車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8頁),是難
憑原告曾將系爭貨物運至被告東城科技公司即認系爭貨物買
賣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東城科技公司間。
⒌綜上所述,被告東城能源公司向原告購買系爭貨物並出具訂
購單與原告,訂購單上所載採購人為被告東城能源公司且由
被告東城能源公司簽發系爭支票代替系爭貨物買賣價金之交
付,已如前述,堪認系爭貨物買賣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東
城能源公司間,是原告主張被告東城科技公司向其購買系爭
貨物而依民法第367條規定應給付買賣價金1,183,350元云云
,係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被告東城能源公司應給付
票款1,183,350元,有無理由: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定有明文。又按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票據法第
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
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
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
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前段、第133條分別定
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東城能源公司所簽發之如附表編號
1所示支票,經屆期提示無法兌現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附表編號1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
卷第12頁),被告東城能源公司既為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之
發票人,依上開所述,對於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之票款應負
清償之責。從而,本件原告執有以被告東城能源公司名義簽
發之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其本於票據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面金額,及自
提示起日(即105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係屬有據。
⒊至原告請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票面金額一節,按支票之性
質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第130條規定,支票之執票人應於
該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131條第1項亦規定:
「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
絕時,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均明文持有票據者應為付款
之提示,及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始得對前手行使追索
權。再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匯票上雖
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
兌或付款之提示。」尤明定支票應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
133條復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
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亦明示利息之起算日為付款提
示日,如不為付款之提示,利息之起算,亦無所據。又發票
人簽發支票交付受款人(執票人),實含有請其向銀錢業者
兌領款項之意,而受款人受領支票自亦含有願向該銀錢業者
提示付款之默示存在,從而其不為付款之提示,自係違背提
示付款之義務,依誠信原則,當不得逕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
款(最高法院71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參照)。經
查,原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未提出退票理由單,復觀諸
該支票上未蓋有提示後付款人收受戳記,顯然該支票未提示
,揆諸上開決議,原告受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自亦
含有願向該銀錢業者提示付款之默示存在,其應為付款之提
示始不失該票據權利行使之規範為要,從而原告不為付款之
提示,自係違背提示付款之義務,當不得逕向發票人請求給
付票款,是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東城能源公
司給付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票款,即屬無據。
⒋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
1所示支票票面金額212,100元,及自105年3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東
城能源公司給付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票面金額212,100元,及
自105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
基於買賣關係,請求被告東城科技公司應給付價金1,183,35
0元,並就被告東城能源公司積欠原告票款部分,依不真正
連帶關係負給付責任,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原告
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至原告之請求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
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書記官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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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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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付款人│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民國)│(提示日/退票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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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東│第一銀行│DB0000000│212,100元│105年3月31日│105年3月31日│
││城能源│岡山分行│││││
││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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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被告東│第一銀行│HA0000000│971,250元│105年4月30日│無│
││城能源│岡山分行│││││
││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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