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簡字第1047號
原 告 曾泳霖
被 告 佳禾 食品行即 黃弘程
陳菲亞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合夥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日
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8年4月8日送達原
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
詢問簡答表在卷可按,因之,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書記官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