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171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洪銘遠
被 告 楊志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四月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3日14時4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臺中市○區○○路一段與文
化街口私人停車場內倒車出來西屯路一段往民權路方向行駛
,因倒車不慎,碰撞由日進街方向沿西屯路一段往中達街靠
路邊緩慢行駛之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金科電業工程有限公司
所有,訴外人 施承瑞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右後車身,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估價
修理費新臺幣(下同)7,700元(包含工資1,700元、塗裝6,
0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爰依保險代位、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7,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倒車時,應依
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倒車不慎
,致碰撞系爭車輛前車頭,致系爭車輛受損乙情,業據其提
出之統一發票、行車執照影本、汽車險賠款同意書、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專用估
價單、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2頁、第25至31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補充資
料表、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等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
37至61頁),而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我從停車場倒車出來
西屯路一段,倒車前有看後方無車,才倒車,才剛從停車場
倒車出來,就聽到倒車雷達在響,就發生碰撞,碰撞前未看
到對方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1頁),足認被告確有倒車不
當之疏失,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又系爭車輛
之受損,既係來自於被告駕駛車輛之碰撞所造成,與被告之
過失駕駛行為自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決議要旨參照)。查系爭車輛修
復費用7,700元,上開修復費用並未包含零件費用(見本院
卷第30頁),無須考量零件折舊因素,本件原告所受必要修
復費用損害為7,700元。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保險代位、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08年4月13日,見本院卷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代位、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其7,700元,及自108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書記官陳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