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勞簡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勞簡字第137號
原   告  高慶祥
被   告 台灣欣恆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正杰謝正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陸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0八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陸佰捌拾
貳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該條文所謂「
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其約定方式不限於書面或明示,
言詞或默示亦可。查原告工作地點為被告公司高雄營業所即
高雄市○鎮區○○○路○○○號,有被告公司高雄營業所人員
資遣通知單、勞工保險退保申請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6、
25頁)。而勞工之勞務提供地,即勞動契約之債務履行地,
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67,682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167,6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1頁),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四、原告主張:原告自102年5月10日起受僱於被告,平均工資
為34,100元,詎被告於107年10月25日無預警歇業,被告尚
積欠原告資遣費93,112元、預告工資23,870元,資遣費總額
116,982元,又107年11月5日原告僅給付10月份之部分薪
資3,300元,尚欠29,700元未給付,以及107年8至10月份
短少之業績獎金21,000元等未給付,共計積欠原告167,682
元(計算式:93,112+23,870+29,700+21,000=167,682
),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相關勞工法規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等語,並聲明:如前揭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
明文。次按非有歇業或轉讓之情形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
終止勞動契約;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
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
止契約;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
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
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
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
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
17條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第
5款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
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
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
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
3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原告資遣費93,112元、預告工
資23,870元、107年10月之未付薪資29,700元,以及107
年8至10月份業績獎金21,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人員資遣通知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高雄市政
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存摺
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頁至第4頁、第25頁至第32
頁),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
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
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
於108年2月25日寄存送達予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08
年3月7日發生送達之效力並同時發生催告之效力。從而
,原告依勞動契約及相關勞工法規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167,682元,及自108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書記官王芷鈴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270元
合計1,2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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