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被 告 褚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中小字第890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上午9時10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臺中簡易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吳欣叡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零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伍仟貳佰零叁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九二九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叁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褚建華前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法商佳信銀行)申請家樂福卡使用。佳
信銀行核卡後,依約定被告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
或向金融機構辦理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清償,如未清償全部帳款,只須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但應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當月月底止,按年息19.929%計算利
息,且如未按期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又銀行法於民國104年2月4日新增第47條之1,規定自
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
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嗣被告
褚建華未依約還款,迄至94年12月5日尚欠新臺幣(下同)
48,084元(含本金45,203元及利息2,881元)未為清償,依
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債務到期。又訴外人佳信銀行
已於94年12月20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原告以刊登報
紙方式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084元,及
其中45,203元自94年12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9.92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家樂福卡申請
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及金額明細表等件,經本院
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曾具狀爭執,本
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則原
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0
84元,及其中45,203元自94年12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2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自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書記官吳欣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書記官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