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小字第1331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昭陽
被 告 許煥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因給付電信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原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4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8年
4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
補正,有本院詢問簡答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裁定之抗告,非以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書記官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