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小字第408號
原 告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林炳松
訴訟代理人 高銘襄
被 告 余季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修復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康志福 ,嗣於本件審理中變
更為林炳松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11日9時50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5號南向22公里500公尺處南
向外側,因「其他引起事故之違規或不當行為」,與車牌號
碼00-0000號小貨車發生車禍事故,導致原告負責養護之隧
道逃生燈光索損壞及造成路面刮痕。原告為維護公眾行車安
全已派人修復完成,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4,400元
,經原告以函文向被告催繳,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道公路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設施損壞照
片、頭城工務段交通事故賠償金額計算表、設施修復照片、
交通○○○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107年2月9日北總
字第1071760224號函、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
局107年3月16日北葉字第1074060447號函等件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
調取本件相關肇事資料,經核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自堪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因過
失損壞○○○區○○○道逃生燈光索及路面欄等交通工具,
致原告支出回復上開交通設施原狀之必要費用,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14,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