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380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鄭錦慧
被 告 廖翠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玖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25日向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以
向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當期消費
款全額,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足
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依每筆得計入循環信
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當時應適用之週年利
率19.89%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如未依約清償即喪
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迭經催討
無效,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欠本金28,294元及利息
未清償。嗣萬泰銀行於95年12月1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
與原告(原名稱為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9
月25日更名),並將該債權讓與之情事刊登於新聞紙,爰依
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
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
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新聞紙、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4頁至第14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就原
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被告於言詞辯論
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
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
信為真實。又因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增訂第47條之1第
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
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
利率15%。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為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書記官王芷鈴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