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75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757號
原   告  田華元
被   告  王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巷○○號房屋全部遷讓返
還予原告,並應自民國107年3月4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3,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二項
原係聲明:「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自民國
106年11月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3,000元」;;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於
108年4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自107年3
月4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000
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之母即訴外人
黃美女 前於106年間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
租約),約定由黃美女將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
賃期限一年,即自106年3月3日起至107年3月3日止,
每月租金13,000元。詎被告自106年11月起即未再繳納租金
,且系爭房屋租賃期限屆滿,被告亦避不見面,而系爭租約
租期既已於107年3月3日屆滿,被告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即屬無權占有,且被告無合法權源而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
,即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
系爭房屋之損害。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於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前,按月給付13,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具書狀或證據為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之母即訴外人黃
美女前於106年間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黃美女將原
告所有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限一年,即自106年3
月3日起至107年3月3日止,每月租金13,000元。詎被告
自106年11月起即未再繳納租金,且系爭房屋租賃期限已於
107年3月3日屆滿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
賃契約書、建物所有權狀等件為證,並有系爭房屋稅籍證明
書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
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
租約係屬定期租賃契約,而系爭租約租賃期限業已於107年
3月3日屆至,則依前揭規定,該租賃關係自已於期限屆滿
時消滅。則被告自107年3月4日系爭租約期限屆滿後,即
已失其合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核屬無權占用系
爭房屋,而原告既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則原告本於所有
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㈢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人得請求
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
用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97年度台
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自107年3月4日
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租期屆滿後,即已失其合法占用系爭房屋
之正當權源,則被告仍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致原告無法
就系爭房屋為使用收益,則依社會通常觀念,被告獲有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因此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
屋之損害,原告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
107年3月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又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之租金為每月13,000
元,已如前述,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
107年3月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13,000元,核屬有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107年3
月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3,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書記官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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