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雄秩字第46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吳志民
被移送人 吳俊煌
被移送人 林凱賢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8年3月20日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870714900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志民、吳俊煌、林凱賢共同加暴行於他人,各處罰鍰新臺幣參
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吳志民、吳俊煌、林凱賢(下
稱吳志民等3人)於民國108年3月3日23時21分許,在高
雄市○○區○○街與莊敬路口統一超商前,因不滿被害人黃
明信前於酒醉後徒手破壞吳志民位於高雄市○○區○○街○○
○巷○號住家外花盆,即共同以雙手推倒或持安全帽毆打被
害人 黃明信 ,因故認被移送人吳志民等3人之行為有共同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加暴行於人」之行為。
二、按二人以上,共同實施違反本法之行為者,分別處罰;有左
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萬8,000元以下罰
鍰:一、加暴行於人者;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
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5條
前段、第87條第1項第1款、第92條規定明確。又共同正犯
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
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
法院32年上第1905號判例參照)。再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
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
,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6
月1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經
查,被移送人吳志民等3人於上開時、地加暴於黃明信等節
,為被移送人吳志民等3人於警詢時所自承,且與證人即被
害人黃明信之證述相符,復有錄影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
稽,堪認屬實。雖被害人黃明信於警詢時表示不提出傷害告
訴等語,然被移送人吳志民等3人在公共場所加暴行於被害
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揆諸上開
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論處。
三、爰審酌被移送人吳志民等3人均坦承上開所為,惟僅因細故
即施加暴行於他人之主觀意念、毆打之攻擊手段、行為後之
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書記官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