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93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茂源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茂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第4行、第5行之「汽油」均應更正為「松香油」,及同欄倒數第1行「左肩」應更正為「右肩」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至行為人主觀上是否確有實現加害之意圖或決心,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是本件被告於101年8月19日下午1時許,在告訴人 蔡孟珊 住處大門注入松香油之易燃液體,同時在旁放置打火機之行為,顯含有隱喻將加害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意;被告復於101年10月19日晚間8時許,在告訴人住處大門前手持斧頭,並向告訴人恫稱:「你們一家四口,不要出現在大廳、停車場,不然我就把你們一家四口解決掉」等行為,亦係以將加惡害之事通知告訴人,被告上開所為,在客觀上顯足使受惡害通知者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甚明。是核被告邱茂源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遇事不思循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竟以將加惡害之方式恐嚇告訴人,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按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25日起施行,惟本件被告所受宣告之拘役,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條文規定,均應併合處罰而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對於被告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206號被告邱茂源男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茂源與蔡孟珊分別住在新北市○○區○○路○○○號4樓及
5樓,二人係樓上、下鄰居。邱茂源因不滿蔡孟珊放任小孩在屋內吵鬧,影響其家人之生活,竟於民國101年8月19日13時許,在蔡孟珊住處門口,基於恐嚇之犯意,將汽油倒在門前,任汽油滲入蔡孟珊屋內,並將打火機放在門前,致使蔡孟珊心生畏懼。又於101年10月19日20時許,再基於恐嚇,持斧頭至蔡孟珊住處,在門外對內恫稱「你們一家四口,不要出現在大廳、停車場,不然我就把你們一家四口解決掉」等語,致蔡孟珊心生畏懼,其隨即通知管理員、社區主委、委員等人到場,待渠等到場後,蔡孟珊始開門,邱茂源見狀,又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抓扭蔡孟珊之右手臂及手腕,致蔡孟珊受有左肩、右上臂及右手腕扭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孟珊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邱茂源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蔡孟珊之指訴;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柑園派出所警員 魏昌隆 之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現場照片14張、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所為2次恐嚇行為及1次傷害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潑倒汽油尚涉犯刑法第173條第4項之預備放火罪嫌,惟被告潑倒汽油,並擺放打火機後,即行離開現場,此警告意味甚濃,是在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被告另有放火之故意,自不得逕以該罪名相繩,惟此部分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
檢察官陳炎辰
李秉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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