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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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1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立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立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記載:「勘察採證同意書」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立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高職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雅惠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93號被告王立維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000號居臺南市○○區○○里○○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立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9年1月15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3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11月10日23時許,在臺南市南化區南化天后宮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翌(11)日6時27分許,持搜索票前往王立維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居所執行搜索,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立維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09G06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109G062)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檢察官吳維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書記官戴清文(本院按下略)